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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曲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成某某,均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别名邹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曲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曲某、邹某及被告人曲某的辩护人张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莫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与妻子曲某等人回广西柳州市老家前,莫某将价值约1.3万元(约17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邹某代其在三门峡贩卖,后被告人邹某驾驶雅马哈牌摩托车将该毒品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赵x、宋xx、“小某”、“小某”等。此次,被告人莫某在广西省柳州市从“老八”(另案处理)处购买约100克毒品后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带回三门峡用于某食、贩卖。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莫某为吸食、贩卖毒品,安排妻子曲某到广西柳州市“老八”处以2.3万元购买100.6克毒品,后被告人曲某携带该毒品乘坐汽车返回三门峡住处时与被告人莫某一同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曲某包内查获100.6克毒品,后民警又在二人住处查获毒品一小某(重0.15克),从莫某身上查获毒品十小某(重3.6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某。

2010年春节前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莫某、曲某在三门峡市X区以每克750元或8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x贩卖毒品约37.5克、向赵x贩卖毒品约36克、向宋xx贩卖毒品约3克,其中曲某参与向吸毒人员黄x贩卖毒品约0.3克、向赵x贩卖毒品约2克、向宋xx贩卖毒品约0.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曲某的行为构成某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某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曲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邹某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辩称,2011年4月自己由广西带回毒品20克是自己吸食使用的;自己告诉曲某去广西是取药,没有告诉她是毒品;在2011年清明节回广西之前交给邹某的毒品17克是让邹某保管,没有让他贩卖;自己有时虽向吸毒人员提供过毒品,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

被告人曲某辩称,莫某殴打我,让我某广西帮他取药,没有告诉我某毒品,我某在2011年4月19日去的广西;我某有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曲某在遭到莫某殴打后才去的广西,被抓获时查获到毒品,对曲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曲某在遭到莫某殴打后被胁从参与犯罪,系初犯、偶犯,所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就指控被告人曲某贩卖毒品犯罪认为曲某与莫某是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曲某参与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建议对曲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邹某当庭辩称,莫某在2011年4月1日回广西之前,把已经包装好的物品交给我,告知我某人联系就让我某送这些东西,我某不知道是毒品;之后莫某打电话告诉我某我某他留下的东西给别人送去,我某给西站大营的黄x送过2、3次有6包,当时没有给钱;后来莫某打电话通知我某找黄x要的3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清明节前,被告人莫某欲与其妻曲某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老家前,被告人莫某将10余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邹某。2011年4月1日至5日(被告人莫某、曲某同往广西柳州)期间,被告人邹某驾驶莫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先后多次将上述10余克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赵x、宋xx等人,收取毒资12000余元。2011年4月6日,被告人邹某按在广西的莫某的要求将8000元汇至到曲某的农业银行账号。被告人莫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停留期间购买了毒品,后驾驶豫x号奇瑞旗云轿车携带毒品返回三门峡市。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莫某安排其妻曲某乘坐大巴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为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曲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后,经被告人莫某联系,被告人曲某由“老八”(身份不详)处购买了毒品。被告人曲某随即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大巴返回三门峡。2011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由汽车站接曲某后返回住处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曲某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块状疑似毒品固体,经当场称重为100.6克;从莫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固体十小某,经称重计3.63克;当日在二被告人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小某,重0.15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2011年6月1日,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由被告人曲某包内查获的海洛因含量为21.52%。

2010年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莫某在三门峡市X区、陕县西站等地以每克750元或8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x、赵x、宋xx贩多次贩卖毒品。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曲某被抓获后,当天即主动交代了上述被告人莫某、邹某贩卖毒品10余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莫某供述,2011年4月19日,我某我某子(曲某)回柳州老家帮我某东西(毒品,海洛因),她就坐着大巴车回去了。4月21日下午大概17时许,她乘坐大巴车从老家回来,到了三门峡后我某着摩托车去车站接的她。之后我某就回位于某滨区家王庄那里的上阳佳苑小某,刚到楼下就被警察抓获。因为我某毒已经好几年,毒瘾很大,让她给我某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我某子今天带有毒品一百克,是整块的,放在我某子的土黄色挎包内。另外我某上还有一些已经分开包装好的,装在一个烟盒内,是我某己准备用的。我某子不知道给我某回的是什么,我某时告诉她回去帮我某药。但我某子知道我某毒,她不吸。我某子给我某回来的毒品都是准备自己吸食的。

清明节我某20克毒品回三门峡,是我某车带回来的,毒品就在我某上,我某买的毒品是供我某己吸食用的。只有一次卖给一个叫“二波”的人5克,每克350元钱。

2、曲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4月19日早上10点左右,我某三门峡乘坐卧铺大巴出发去广西柳州。到广西柳州东站是4月20日9点左右,按照莫某说的,我某的到柳州西环路口,阿龙和他伙计“老八”联系,我某柳州西环路口见到他的伙计“老八”,他伙计给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块白色毒品(大概有100克左右),我某了他23000元现金。我某那包毒品放在我某其色的布包里,我某打的去柳州东站坐大巴卧铺,我某柳州东站坐车时大概是4月20日15点左右,到三门峡大概是4月21日16点30分。我某公阿龙就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我某上阳佳苑,在上阳佳苑X号楼X单元门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阿龙那名伙计好像叫“老八”,我某他交易是由阿龙联系好,我某接给钱拿货就行了。我某莫某带毒品是因为他毒瘾太大,害怕在车上犯瘾,他不能去。我某带的毒品莫某自己吸食一部分,卖一部分。

在今年清明节左右,我某莫某、我某、我某一起开豫x轿车去了柳州,在那里玩了几天就一起回来了。这次莫某也带毒品回来,我某知道他买了多少毒品,也不知道他花了多少钱,也不知道毒品是从哪里买的。毒品是装在一个咖啡色的背包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这次携带的毒品莫某注射一部分,我某卖了一部分,我某和我某不知道莫某带毒品,他们是去玩的。

今年清明节时,莫某和我某及家人要去广西。走之前,莫某给了邹某一些毒品,让他给卖掉,给了之后我某就走了。在广西时,因为我某购买毒品需要钱,莫某给邹某要卖毒品的钱,可邹某说卖毒品的一万多块钱被人偷了,后来就给我某汇了8000元钱。莫某给了邹某多少毒品我某知道,但莫某说这些毒品能卖2万。邹某把8000元就是汇入到用我某姓名开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

2011年9月2日公诉机关讯问曲某笔录,其供述:我某侦查机关的供述属实。去广西买毒品是莫某打我,我某去的。我某道莫某贩卖毒品是去年快过年的时候,他去广西买了白色毒品回来,一部分自己注射,另一部分开始贩卖。我某一块去广西购买毒品,最后这次我某抓我某道是100克,还有清明节我某回来时我某他拿回来的也是块状的,和我某己带回来的大小某不多。最后我某莫某区在广西买毒品的钱一部分是我某卡上取的,一部分是家里的现金,总共给我23000元。

我某从广西购买毒品是每克230元,卖给别人听莫某说是750元每克。因为每次都是他直接分包好小某之后就卖,卖的钱由他直接存入银行,用一部分再购买毒品再贩卖,基本每次都是莫某存的。

莫某在三门峡卖毒品,有时我某着去,但是不知道他去卖毒品。我某莫某见面的那几个人,具体莫某也不给我某。我某知道那几个人有一个开着一辆红色的跑车,绿色的像吉普的越野车,还有一辆绿色的小某,具体车型我某不清。当时莫某开着我某的银灰色旗云轿车去和他们见面的,我某有下车,这几个人我某有两三次。我某有参与贩卖,我某己也没有去送过毒品,我某管莫某的事,莫某也不给我某他的事。

我某莫某今年清明节回广西的时候,莫某给邹某一些毒品让他去卖,具体给他多少毒品我某不知道。给了以后我某就走了。在广西的时候,因为莫某买毒品需要钱,莫某给邹某要卖毒品的钱,可邹某说卖毒品的一万多块钱被人给偷了,后来给我某汇来8000元。莫某给邹某多少毒品我某知道,但是莫某说这些毒品能卖2万。邹某把8000元汇到我某农行帐号上。我某知道邹某清明节卖毒品这一次。

3、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莫某和曲某两人都回广西柳州。走之前,莫某给我某了货,是用牛皮纸包装的,里面装有大包、小某的货,小某让我某每包100元钱的价格卖掉,大包按每包350元或者400元每包的价格卖掉。他们俩一共去了5天,莫某天天给我某电话给黄宾送货,我某本上每天都给黄宾送2100元钱左右的货,科科也是天天来找我某货,每天基本上都是三、四百元钱,这五天科科光拿货,没给钱,欠了我某二千四或是二千六百元钱。还有小某、小某等人也来找我某过,不过量很少。在2011年4月5日的下午,小某带着一个灵宝的朋友叫“小某”去我某里买货,因小某之前曾带小某去我某里买过货,所以这次小某就没有进屋,让小某自己拿了200元钱找我某货,一张是100元面值的,还有10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我某了他两小某的货,他就把钱给我某。阿龙给我某13000元钱的货,我某都卖完了,实际上只收到了一万元钱多一点,因为科科的钱没给我,另外还有日常消费和摩托车用油等开支。我某天给黄x每送2100元左右的货,每天送三、四次,骑莫某那辆黑色的赛车式的摩托车。我某“珂珂”、小某、小某的货都是在我某阳村租房处的外面交易的,我某租住屋在向阳村中段。我某4月6日在三门峡市陕县温塘农业银行,给曲某帐户内汇了8000元钱。

我某阿龙卖卖货,他也会给我某条烟,或是从柳州给我某土特产回来带给我。除了这次,我某有再帮阿龙卖过货。

2011年9月2日公诉机关讯问被告人邹某笔录,其供述:我某侦查机关的供述在钱的数上不属实:1、我某莫某卖毒品,一共卖了12800元,中间2000元是我某己垫的,因为“珂珂”当时从我某买毒品没有给钱,我某帮他垫了。2、毒品卖的价格不属实,莫某让我某毒品,小某一分100元,大包0.5克认识的400元,不认识的500元卖掉。

2011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莫某和曲某都回广西柳州,走之前阿龙给我某了货,使用牛皮纸包装的,里面有大包、小某的货,小某100元,大包按熟人400元,不熟的500元卖掉。他们一共去了5天,阿龙天天给我某电话给黄x送货,我某本上每天都给黄宾送,每天数量不确定,具体多少克记不清了。科科也是天天来要货,这五天科科也是天天来。就有两次给了钱,大概是给了1600元,欠有2200元,他总总共拿了3800元的货,4.5克左右。还有小某、小某等人也来找我,不过说数量很少,拿的都是一分的货。2011年4月5日下午,小某带着一个灵宝的朋友去我某里买货,小某拿了200元找我某货,买了2分的货。我某他两小某的货。阿龙给我某13000元的货,我某部卖完,实际只收到一万元多一点,因为科科没有给我某,我某自己垫了2000元,一共12800元放在我某钱包里面。2011年4月5日晚上,我某到家发现我某头底下的钱被盗,12800元全部被盗,之后我某莫某打电话说钱丢了,害怕他不相信就报警了。我某过看监控录像发现嫌疑人,没有告诉警察是因为我某白粉,怕警察发现找到嫌疑人再把我某出来,说我某白粉。我某4月6日那天,在三门峡市农行给曲某的账号汇了8000元,是找朋友借的钱打到曲某账号。

因为我某莫某关系比较好,他把毒品交给我某我某着卖。我某莫某、莫某的媳妇一起给别人送过毒品,就去了一次。2011年元月到四月,阿龙、曲某和我某家王庄给斌斌送货,莫某开着一辆x旗云轿车带着我某一块去的,送到家王庄小某,我某在车上不知道莫某给斌斌送了多少货,还有很多我某有看到的,那天我某准备一块去吃饭或是一块去打牌,他们捎上我某块去送货。

在2010年6、7月份,因为我某都在向阳村租住,我某常去他家,就发现他贩卖毒品。别人给他打电话,他就开车去给别人送。我某道去他那里买过货的人有斌斌、小某、黄x、小某。2011年6、7月至12月期间,有时我某他家,他接个电话就在电话里面给别人商量要多少钱的货。然后就骑着摩托车,有时一个人去送,有时还带着他老婆送。具体克数我某知道。

三门峡本地的开着红色跑车的科科,每次卖多少我某知道。我某莫某卖毒品,他总共在我某里买了4.5克毒品,还有市区的小某,他隔三岔五来买,每次1、200元的。还有小某,也是市区人,开着一辆绿色的大众轿车,我某莫某卖毒品期间,每次来我某买1、200元的货。我某共卖了12800元,大概有13克毒品,科科买了4.5克,小某、小某、小某大概买了3克。有一次我某工地把毒品装在兜里掉了大概有2克,剩下的就是卖给黄x的。

4、证人证言

(1)证人宋xx陈述:2011年1月开始到4月份,我某一名叫阿龙和光头那里购买毒品,每次都是买1、200元钱的货。从阿龙处购买有三、四十次。在2011年三月底、四月初,因阿龙回广西了,我某从光头处购买过三、四次。我某本都是每隔三、四天都要吸一次,每次都是先打电话联系阿龙,然后,我某车去取货或者是他开一辆奇瑞轿车或骑一辆黑色摩托车给我某过来,有时候是他一个人给我某,有时候是他和他媳妇一块儿来给我某的,偶尔他会和光头一块儿给我某货。一般情况下都是我某先给他打电话联系好,我某要多少钱的货给他说好,然后他开摩托车或者是开一辆银灰色的奇瑞轿车给我某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家王庄与快速通道路交叉口附近或家王庄小某把货给我,我某钱给他就行了。有时是他一个人开车给我某货,有时候是他和他媳妇一块儿给我某货,他媳妇叫啥我某清楚,偶尔他两口也会和光头一块来给我某货,基本上每次都是送1、200元钱的货,有时候我某买400元钱的货,但次数比较少,有时候我某会开着一辆深绿色吉田牌越野车去家王庄村X村取货。阿龙他们卖的货一小某卖100元钱,重约1分,一大包卖400元钱,说是0.5克。他开一辆银灰色奇瑞轿车给我某货,车牌号码是豫x,有时候也骑一辆黑色公路赛摩托车给我某货,没有车牌号码。我某钱给阿龙,然后他把货给我,有时候是阿龙的媳妇给我某,可能给过我某、四回货;有时候阿龙和她媳妇一块儿来送货,我某尔会把钱给他媳妇,或者是直接扔到车里面。

(2)证人黄x陈述:我某朋友介绍认识阿龙,后来知道他贩卖毒品。从2011年2月份开始从阿龙那里购买毒品的。开始的半个月,我某次从他那里购买0.5克的毒品,平均每天一次。从3月份开始,我某次从他那里购买1克或2克的毒品,也是每天都买。大概是4月份开始,每天每次购买3克。每次都是他把毒品送到西站商贸城边上,他有时候开车,有时候骑一辆摩托车。大部分时侯都是他和他妻子曲某一起去的,只有十多次曲某没有去。我某阿龙那里买毒品有时候750元,有时候800元。大概是3月底4月初,阿龙和曲某回广西,我某他要毒品的时侯,他就给我某一个电话号码,让我某一个叫“周旋”的人联系,我某“周旋”联系上后,我某他把毒品给我某到西站商贸城。“周旋”一次给我某1克毒品,每天送3次,一直送了4、5天一直持续到阿龙从广西回来。“周旋”也是骑那辆黑色的赛车款的摩托车给我某毒品。我某“周旋”那里买毒品是800元每克,我某说的毒品是海洛因。

阿龙的车是一辆银灰色的旗云3轿车,车牌号是豫x,摩托车是一辆黑色的赛车款的摩托车,没有车牌。我某阿龙手里购买大概200多克的毒品,从“周旋”那买了有15克左右,我某阿龙手里购买毒品都是现金交易,钱有时候给他,有时候给曲某,“周旋”都是给现金。

(3)证人赵x陈述:我某食过毒品。毒品是从阿龙那里买来的。我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阿龙,后来知道他贩卖毒品。从2010年12月开始从阿龙那里购买毒品的。开始的时候,我某次从那里购买0.1克的毒品,平均每天一次。从二月份开始,我某次从他那里购买0.5克的毒品,一直到四月份,差不多每天都购买。大部分毒品都是我某车到向阳村中段的麻将室附近取的。我某电话给阿龙联系,我某地方,阿龙把毒品给我。也有三、四次是我某电话联系好后,我某在209国道天鹅湖边上见面,他开一辆轿车过来把毒品给我,他妻子一般都在边上坐着,我某钱给阿龙。我某阿龙那里购买的毒品一克800元。阿龙开的一辆银灰色的旗云轿车,车牌号是豫x。

有时候,阿龙有事的时候,他就给我某一个电话号码(略),让我某一个叫“光头“的人联系。我某“光头”一般就是在他在向阳村租房处的门口见面,从他那里拿毒品也是800元每克,从他那里拿了十四、五次,每次都是0.5克。我某“光头”那里购买的毒品一克800元,“光头”住在向阳村的中段。我某说的毒品就是海洛因。我某阿龙手里购买的毒品大概是100多克,我某光头手里购买了7、8克左右的毒品。从阿龙手里购买毒品都是现金交易。从“光头”手里购买毒品给“光头”现金,现在还欠他3000元。

5、鉴定结论

⑴2011年6月1日,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一包(标记为X-X-X)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1.52%。

⑵2011年6月1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1年4月21日由被告人莫某、曲某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三门峡市公安局第某分局搜查、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4月21日抓获被告人莫某、曲某后,由被告人莫某口袋内、被告人曲某包内及其二人住处查获涉案毒品及称重的事实。

(2)涉案吸毒人员黄x、、宋xx等辨认被告人莫某、曲某、邹某的笔录,证实确认该三被告人曾向其贩卖毒品。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莫某处提取其赴广西柳州的票据及雅马哈牌400CC黑色摩托车一辆;由曲某处扣押现金及银行卡存款97580元(该款项已由公安机关罚没上缴),奇瑞旗云汽车一辆,车牌号:豫x等(该摩托车及汽车公诉机关已移交本院)。

(4)被告人曲某、邹某辨认银灰色奇瑞旗云三厢四门轿车(豫x)、雅马哈牌黑色摩托车就是莫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的车辆的笔录。

(5)三门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经上缴。

(6)三门峡市公安局第某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21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湖滨区X区X号楼X单元门前将莫某、曲某抓获,后根据二人供述,在开发区X村一出租屋内将犯罪嫌疑人邹某抓获。

(7)被告人莫某使用的(略)(登记机主:曲某)2011年2月至4月21日通话清单;被告人邹某使用的(略)(登记机主:韩延海)2011年2月至4月21日通话清单;可以证实2011年4月1日黄x、赵某、宋xx均与莫某联系。4月2日至9日莫某回广西期间,邹某与赵某联系22次,与黄x联系40次,与宋xx联系11次。4月3日邹某主叫莫某一次,4月4日莫某主叫邹某3次,4月5日邹某主叫莫某2次,拨打110一次(邹某自述被盗曾报警)。至4月9日赵某、黄x、宋xx未再与邹某联系,而与莫某联系。

(8)被告人莫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罚执行证明、被告人邹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莫某、曲某、邹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曲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100.6克;被告人莫某、邹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邹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0余克,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某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曲某的行为构成某输毒品罪,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某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曲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某,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就被告人莫某2011年清明节后驾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运输毒品100克返回本市的指控,所提供的证据除被告人曲某供称莫某带回的毒品与曲某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大小某不多外,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能充分、准确认定被告人莫某此次由广西驾车带回的毒品数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现有证据也不能准确证明被告人曲某与被告人莫某之间有共同贩卖毒品的犯意联络,也无法准确证实被告人曲某参与的向他人出售毒品的场次、地点及数量等事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曲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曲某明知被告人莫某吸毒、贩毒,受被告人莫某指使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购买毒品后,乘坐大巴将毒品海洛因100.6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带回本市,被告人曲某与莫某均属运输毒品犯罪之共犯,且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莫某在2011年4月清明节返回广西探亲之前将毒品海洛因10余克交予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其后被告人邹某又将贩卖收取之毒资交还给被告人莫某,被告人莫某与邹某之间已就贩卖毒品形成某一致、明确的意思联络和行动,就已经查证的贩卖的毒品10余克形成某卖毒品之共犯,且不应区分主从犯。经查,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曲某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到案后,当日即揭发了被告人莫某、邹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就此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曲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亦有前科,量刑时也应酌予从严惩处。被告人莫某当庭辩称只是将毒品交予邹某保管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曲某、邹某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供述不符,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某当庭所称自己到广西是帮助莫某取药,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理由,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个人供述不符,其当庭所称相关有罪供述是遭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迫所为,缺乏证据支持;且其当庭确认公诉机关对其讯问期间未受刑讯逼所述为实,经查在公诉机关讯问时被告人曲某明确供述其知道莫某吸食毒品,还供述“我某道去广西帮莫某买毒品,我某去不行,莫某老打我”,故被告人曲某庭审中推翻在侦查、公诉机关的原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当庭辩称是按照莫某的指使给他人送货,不知道是毒品,亦属推翻原供,缺乏合理解释,该辩解不能成某。被告人曲某的辩护人所提曲某属非法持有毒品罪,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曲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曲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被告人邹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莫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雅马哈牌400C黑色摩托车一辆,奇瑞旗云3汽车(牌号豫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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