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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黄某、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黄某。

被告:龚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洪沐。

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海、人民陪审员陈石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霞担任记录。原告施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某、被告黄某、龚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洪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因货物购销往来于2006年秋季认识,2006年9月,两被告找到原告,称在昭平县五将古店附近的江底淘砂金利润可观,要求原告购买一艘采沙船,两被告承诺他们将在原告购进采沙船后各投入资金6000元采购先进设备,以合伙淘沙。原告听信两被告的游说,遂于2006年10月22日从湖南会同连山造船厂以1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条小型采沙船,并支付了2200元的运费,将沙船运到古店渡口的江面上。原告将沙船运到古店江面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投入资金购进先进设备,而是将就原告购进的采沙船及船上原有的设备进行采沙淘金。而正在此时,原告因心脏病复发回湖南老家治病疗养。2010年10月,原告返回昭平得知两被告在用原告的采沙船淘金一年多后,于2008年4月擅自将原告的采沙船出卖给别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船款及运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对温xx的询问笔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采沙船出卖给温xx并收取温xx购船款13800元的事实。

证据二、造船厂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从湖南会同连山造船厂购买采沙船,并将船运至五将古店江面,原告支付购船款及运费共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船款15000元依据不充分。1、船壳是原告从湖南运来的,但船的实际价值是否为15000元,原告需要出示原始的票据;2、两被告共同出资15000元购买了机械设备,让船产生了实际价值;3、原、被告共同经营时间较短,但事实是存在的,当时的水手李成林把13克黄某交给原告,原、被告是合伙经营,双方应遵循互享盈利、共担风险的责任,建议按各自的投资统一结算,解决纠纷;4、2008年把船以13800元卖给温xx的事实存在。2006年11月开工后,开了一个多月后原告有病回家了,一去几年不回来,加上无金可淘,放了16个月后就把船卖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机械设备清单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自己对船已经投入了15466元进行了设备添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造船厂的正式发票,对造价及运费15000元表示怀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清单是其单方所罗列的数据,原告没有确认和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对其内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是来源于某法企业单位所出具的,也盖有该证明单位的公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那只是由被告单方罗列的清单,且没有其他任何旁证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不具备案件证据的三大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两被告因货物往来于2006年秋季认识,同年9月,两被告找到原告,称在昭平县五将古店附近的江底淘沙采金利润可观,要求原告购买一艘采沙船,两被告承诺他们将在原告购进采沙船后各投入6000元采购先进设备,三人合伙淘沙。三人商定后,原告于2006年10月22日从湖南会同县连山造船厂以1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条小型采沙船,并支付了运输费2200元,将采沙船运至古店江面后,两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购进先进设备,而是将就原告采沙船船上现有的设备开始采沙淘金。而正在此时,原告的心脏病复发回湖南老家治病疗养。两被告在使用原告的采沙船淘金一年多后,于2008年4月将船以13800元出卖给五将镇X村的温xx,后来温xx又将此船转卖出去,原告的采沙船几经辗转,现由五将镇X组的李xx使用和控制。2010年10月原告返回昭平,才得知被告已将自己的淘沙船出卖。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遂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货物购销往来认识,发展到合伙经营淘沙船,已是较好的合作朋友,本应互相关心、相互帮助,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设备,在经营活动中,合伙人之间对重要事宜应该共同商量决定,以达到互利共盈的效果。但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无法参与正常的管理工作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和征求原告意见,就擅自把由原告购买的设备出卖并从中获利,被告乘人之危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两被告应折价赔偿。鉴于某告所购买的淘沙船已投入使用一年之多,理应折旧,被告又以作价13800元出卖,并收取现金。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以13800元予以返还原告为妥。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龚某返还原告施某淘沙船损失费138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某、龚某负担。

以上债务由两被告负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杰

审判员黄某海

人民陪审员陈石生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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