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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被告:邱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德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诚、黄冰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霞担任记录。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5月16日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此立下借条给原告为证,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8月1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还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8月16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16日,被告邱某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于2011年8月16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该行为属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归还原告卢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7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德杰

审判员吴泽诚

审判员黄冰海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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