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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贝某、容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

原告:贝某。

原告:容某。

原告:冯某乙。

原告:冯某丙。

原告:冯某丁(又名冯X)。

法定代理人:容某。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柱佳。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洪沐。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邓某。

被告:曾某。

原告冯某甲、贝某、容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昭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被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汽运公司)、被告邓某、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海和审判员吴泽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霞担任记录。原告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柱佳、黎洪沐、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陶某某、被告中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广通汽运公司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贝某、容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诉称:2011年4月13日12时20分许,原告亲人冯某复与杨启强共同驾驶被告广通汽运公司的桂x号货车行驶至县道公会篁竹线1公里+550米处时,碰刮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架设的高度不符合国标的跨路光缆,由于某缆过低,车辆难以畅通行驶,当时坐在副驾驶的冯某复上车顶撬脱光缆时不幸坠落路面身亡,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桂x号乘龙重型罐式货车,2010年5月21日在被告中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对该车分别作了全保和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次要求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落实补偿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冯某复死亡补偿费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抚养费96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与死者冯某复的家庭成员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从业资格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冯某复生前在广通汽运公司驾驶机动车从事机动车运输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架设横跨道路时的光缆净空高度不符合国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中信昭平分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4、事故勘察笔录及照片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电信公司在事故地点架设的光缆高度为390厘米的事实。

5、事故现场图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具体地点及电信公司凤凰支局的工作人员予以认可的事实。

6、照片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桂x号车的高度为393厘米及该车并没有超高的事实。

7、询问笔录三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询问人亲眼看见车辆被光缆挂靠及冯某复到车上撬光缆并摔下死亡的事实。

8、梁xx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光缆是昭平分公司凤凰支局架设的事实。

9、邓某、曾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该车是邓某、曾某、冯某复三人合资购买的,车辆是广通汽运公司的事实。

10、邓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邓某是车辆所有人之一,并挂靠广通汽运公司的事实。

11、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桂x号车在中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购买了全保及强制险的事实。

12、证明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冯某甲、贝某夫妇有三个子女,即冯某复、冯某平、冯某复的事实。

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答辩称,通信光缆的高度原来是符合标准的,是公路的主管部门在修建公路,提高路面时没有通知电信部门要求升高通信光缆,现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不应由被告昭平分公司担责。冯某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危险,不能擅自撬动光缆,造成人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桂发改交通(2008)X号文件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2008年7月10日发改委批复修筑黄某公路的事实。

被告中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书面证据。

被告广通汽运公司答辩称: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邓某,该车只是挂靠广通汽运公司而已,该公司并没有支配权,也没有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广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桂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邓某,与被告广通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邓某、曾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有书面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昭平县X乡X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昭平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证据:

关于某求升高跨路管线的报告,关于某求迁移电信杆的报告、文件签发签收册及路面结构图等。主要证明了通乡X组办公室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2010年6月25日已将该报告送达给中信昭平分公司的事实,及提高路面46厘米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桂发改交通(2008)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某复的死亡是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架设的光缆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的,与该文件无关联。被告中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对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及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对被告广通汽运公司提供的车辆登记经营合同无异议。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冯某复的经济收入不是来源城镇且没有明确的经营场所。被告中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冯某复系原告冯某甲、贝某之子,系原告容某之夫,系原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之父。2011年4月13日12时20分许,由受雇请的驾驶员杨启强驾驶由合伙人冯某复及被告邓某、曾某共同出资购买并挂靠被告广通汽运公司的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白某村方向往凤凰方向行驶至县道公会至篁竹线1公里+550米处时,碰刮中信昭平分公司架设的横跨道路的光缆,致使车辆无法通过,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的冯某复即爬到车顶,在撬电信光缆的过程中冯某复意外从车顶坠落至路面当场死亡。2011年5月26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略)-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信昭平分公司架设横跨道路的光缆的净空高度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x-2003)2.0.7条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冯某复从车顶摔下死亡不属于某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中信昭平分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中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广通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冯某复死亡补偿费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冯某甲赡养费41460元,贝某赡养费44915元,冯某丁抚养费10365元。并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原告冯某甲、贝某夫妇尚有二个子女。即长子冯某复、女冯某平,现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3日12时20分许,当桂x号货车行驶至县道公会至篁竹线1公里+550米处时,由于某告中信昭平分公司架设的横跨道路的光缆净空高度不符合标准,致使该车碰刮到横跨道路的光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011年5月26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略)-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复从车顶坠落死亡,不属于某路交通事故,中信昭平分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事发时,经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横跨道路的光缆净空高度为390厘米,该车的高度为393厘米,在铺设黄某至公会三级通乡X路X路面46厘米,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x-2003)2.0.7条规定,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的净高应为450厘米,通信光缆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应大于某于450厘米。在提高路面46厘米,加上事发时经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的光缆净空高度390厘米,横跨道路的光缆原实际高度为436厘米,也不符合《公路工程度技术标准》的具体规定,且在铺设该三级水泥路时,公路建设主管部门也已书面通知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要求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迁移电信杆和升高跨路管线,但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并未采取措施迁移电信杆和升高跨路管线,致使事故的发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中信昭平分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虽然桂x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已投保,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复从车顶坠落身亡不属于某路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某告中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某告要求被告中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冯某复及被告邓某、曾某三人共同所有,只是挂靠被告广通汽运公司开展运输业务,而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并非被告广通汽运公司,该事故与被告广通汽运公司也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虽然该事故与被告邓某、曾某无因果关系,但被告邓某、曾某是桂x号车的合伙人,也是受益人,作为受益人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即20%也是应该的,合理的。但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被告邓某、曾某的赔偿,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冯某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排除障碍物时,应当预见到危险,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擅自爬上车顶撬开电信光缆而坠落路面死亡,其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0%。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赔偿。由于某某复从2008年起即将桂x号车挂靠被告广通汽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并以自己的经济收入维持日常及家庭生活,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341280元(20年×17064元),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6个月)。原告贝某、冯某甲均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扶养费,并由其子女共同承担。即冯某甲扶养费为13820元(3455元×12年÷3人),贝某扶养费为14971.67元(3455元×13年÷3人),原告冯某丁也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并由其母亲共同承担,即5182.50元(3455元×3年÷2人)。在这次事故中造成冯某复死亡,虽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伤害,对于某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赔偿,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准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给付,是合理的,也是应该的。对于某告中信昭平分公司辩驳本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冯某复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扶养费28791.67元,抚养费5182.50元,共计人民币为391175.17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甲、贝某、容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人民币273822.62元(391175.17元×70%)。由原告冯某甲、贝某、容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自行承担39117.52元(391175.17元×10%)。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贝某、容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被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甲、贝某、容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8109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109元,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杰

审判员吴泽诚

审判员黄某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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