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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石某与被上诉人广西中电东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东华公司)、广西中电东华投资有限公司隆安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电东华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电东华投资有限公司隆安分公司。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滏阳。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凤。

上诉人谭某、石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电东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东华公司)、广西中电东华投资有限公司隆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谭某、石某,被上诉人中电东华公司、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滏阳、李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是中电东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4月11日,谭某、石某与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谭某、石某购买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在隆安县城开发的“金地.华府”小区B座X单元X号房(已建成);按建筑面积计,房价总金额为34万元,付款方式:银行按揭;出卖人关于某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水电在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其他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于某合验收后投入使用,如未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0.3%的违约金;装饰、设备标准:一、公共部分交房标准:1…2…3、单元门安装门禁对讲系统。……;工程质量保修内容和保修期: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外墙防水保修5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谭某、石某交房,不久谭某、石某即向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反映房屋存在天花板漏水、墙面爆灰、栏杆高度不够等问题,后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对漏水问题作封堵处理,谭某、石某认为没有达到防漏效果,遂向隆安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投诉,该站于2011年5月13日召集双方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谭某、石某购买的房屋存在以下问题:栏杆高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飘窗无防护栏杆。天棚、墙面抹灰层多处爆灰。多处墙面漏水、天面漏水。对于某在问题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当场表态加以整改,并承诺交个合格的房子给业主。后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于5月底6月初期间实施整改,对于某面漏水问题,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加做了两油一毡屋面防水层,但完工后谭某、石某却撕破几处并要求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重作,双方再次产生纠纷,谭某、石某于2011年6月3日将房屋钥匙从物业中心领回,导致其他问题的整改无法进行,谭某、石某遂于2011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栏杆由目前的1.02M加高至1.1M。2、3日内处理完爆灰现象。3、3日内处理好漏水问题。4、按合同约定安装飘窗的防护栏杆。5、3日内安装好单元门禁对讲系统。6、向谭某、石某支付违约金11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谭某、石某与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有效。二、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是中电东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分公司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以分公司所有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中电东华公司应当负连带责任。三、关于某方争议的房屋漏水问题。漏水问题产生后,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先做封堵处理,后又加做了两油一毡屋面防水层,理论上说漏水问题应当解决。谭某、石某在没有证据证明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加做防水层以后漏水问题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擅自撕开防水层,导致现在的漏水问题无法确定其原因,对此谭某、石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谭某、石某没有证据证明漏水原因与其撕开防水层无关,因此谭某、石某要求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重作防水层,应不予支持。四、关于某方争议的门禁对讲系统。根据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谭某、石某的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前,该门禁对讲系统已经安装完毕,且是按设计要求安装,谭某、石某在看房时应当知道其安装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谭某、石某仍与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签订合同,应当认为谭某、石某同意门禁对讲系统的安装,故谭某、石某要求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把门禁对讲系统改装于某元门入口,应不予支持;五、关于某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水电在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其他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于某合验收后投入使用,如未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0.3%的违约金。现谭某、石某购买的房屋出现的漏水、爆灰、无栏杆或高度不够等问题均不符合上述约定,故谭某、石某要求中电东华公司、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六、关于某灰、栏杆问题,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已经同意按设计要求为谭某、石某处理,对此双方无争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按设计要求对谭某、石某的B-2-X号房屋的栏杆加高至1.1M、安装飘窗防护栏、处理爆灰问题。中电东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谭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电东华公司、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谭某、石某上诉称:第—、关于某元门禁对讲系统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明确确定被上诉人应该安装单元门禁对讲系统,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单元门禁对讲系统,明显构成违约,应该履行重装义务。一审判决明显于某无据,与事实也不相符。第二、关于某屋楼顶漏水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9日办理交房手续时,上诉人就指出房屋楼顶的漏水问题,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日让施工单位对渗水天面楼板进行了裂缝封堵,但如果漏水问题真的成功解决了,上诉人就不会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和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31日对天面楼板用油膏(PVC高效粘合剂)和油膏砂面防水卷材进行两油一毡屋面防水处理,2011年6月1日完成。上诉人面对一直存在的问题很苦恼,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掀开探究竟,掀开的是防水层,之前何来已经成功解决了导致漏水问题无法确定其原因,怎么能只认定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过错呢上诉人已经明确表态,也愿意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有这样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真相,由谁负担民事责任很容易判断了。所以一审判决明显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判决结果也不公平、公正。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强调上诉人的房屋的栏杆高度不够,这包括室内的栏杆及楼台栏杆等多处栏杆高度的问题,而一审只判决被上诉人负责将上诉人房屋的栏杆加高至1.1M,指示并不明确,所以导致现在被上诉人只履行了判决书要求加高1.1M的义务,其他的由65cm加高至75cm的栏杆并没有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安装单元门禁、履行维修楼顶漏水义务、加高楼台栏杆高度由0.65M加高至0.75M。

被上诉人中电东华公司、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某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维修楼顶漏水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出现漏水问题后,及时对出现漏水的墙面、天面等进行了处理,经过修缮,墙面的漏水问题已解决,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承担维修墙面漏水、天面漏水的义务,现在的漏水问题是由于某诉人擅自撕开防水层导致的,被上诉人不存在要履行维修楼顶漏水义务的问题。第二,关于某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装单元门禁的问题。单元门禁对讲系统经过合理设计早已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4月7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上诉人不存在安装单元门禁的问题。首先,单元门禁对讲系统是根据建设综合勘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并由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完成的,以楼座组团单元及电梯前控制、管理为原则,共设了X组安防门禁系统至小区全体用户。其次,现有的门禁安装系统设计是由电梯接到每门每户的,在进入电梯时,按电梯门禁铃得不到住户的应答时,是无法上到住户处的,因此,单元门禁系统已经安装。最后,该项目在2011年4月7日已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门禁系统已经安装完毕,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安装单元门禁的问题。第三,关于某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人加高楼台栏杆高度由0.65M加高至0.75M的问题。现楼台栏杆高度为l.15M,不仅达到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还超过了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1.1OM,上诉人的诉请是多余的。根据《住宅设计规范x-1999》规定,外廊、内天井及上诉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低层、多层住宅不应低于l.05m,中高层、高层住宅不应低于l.10m,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某八层,属于某高层,中高层的栏杆高度应达到1.1OM,而实际上楼台的栏杆高度已经超过1.1OM,上诉人的诉请是多余的。基于某上事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石某要求安装单元门禁的问题。谭某、石某与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单元门禁对讲系统已经经过合理设计安装完毕,谭某、石某在看房及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单元门禁对讲系统安装的情况,表明谭某、石某认可门禁对讲系统的安装,故谭某、石某要求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把门禁对讲系统改装于某元门入口,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方争议的房屋漏水问题。漏水问题产生后,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先后做了封堵处理及两油一毡屋面防水层,履行了维修房屋漏水的义务,谭某、石某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加做防水层以后仍然存在漏水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漏水原因与其撕开防水层无关,因此,谭某、石某要求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重做防水层,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某方争议的栏杆加高的问题。谭某、石某起诉要求将栏杆高度1.02M加高至1.1M,一审已判决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按设计要求将栏杆加高至1.1M,后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已经按设计要求为谭某、石某加高了栏杆,达到了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因此,谭某、石某上诉要求中电东华隆安分公司加高楼台栏杆的请求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谭某、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谭某、石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谭某、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专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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