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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黄某、蓝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待业。因本案,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待业。因本案,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伙同欧庆明(另案处理)到马山县XX发电机房,用事先准备好的快速扳手拧开螺丝钉后,将一块水轮机检修孔生铁盖板盗走。随后被告人黄某将盗得的盖板作价200元给陆某等人后将该盖板销赃得款391.5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盖板价值392元。

2、2011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到马山县XX水库发电站机房内将一台发电机盗走。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将该盗得的发电机用三轮车运回家的途中,遇到巡逻民警后弃车逃跑。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发电机价值3,166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XX、韦XX、欧XX、陆XX、罗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鉴定结论、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材料、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蓝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蓝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伙同欧庆明(另案处理)到马山县XX水库发电机房,窃取一块水轮机检修孔生铁盖板,作价200元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销赃得款391.5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盖板价值392元。

2、2011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到马山县XX水库发电站机房内窃取一台发电机,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将该盗得的发电机用三轮车运回家的途中,遇到巡逻民警后弃车逃跑。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发电机价值3,166元。案发后,涉案的发动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XX水库发电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8月25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蓝某于2011年10月20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3、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1]1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水轮机检修孔生铁盖板和发动机的价值共计3,558元。

4、证人李XX证实,2011年8月24日,XX水库发电站机房大门的铁门被撬开,机房内的一台发电机和水轮机检修孔的生铁盖板被盗窃的事实。

5、证人韦XX证实李XX所证实的内容。

6、证人陆XX(被告人陆某侄子)证实,2011年8月23日晚,其二叔陆某借其手机打电话给号码为XX的陌生男子。经查,该号码属被告人黄某所有。

7、证人陆XX证实,2011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到其经营的汽修店借了一把快速扳手。约12时,两名陌生男子到其汽修店,将其快速扳手还给其,并声称是被告人陆某叫帮送过来的事实。

8、证人罗XX证实,2011年8月份,其在大化县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了一块重约290斤的圆形生铁盖板,该生铁盖板系一名陌生男子用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送到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9、证人欧XX证实,2011年8月22日,其伙同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到XX水库发电站盗窃水轮机检修孔生铁盖板的事实。

10、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的发动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单位。

11、现场材料证实,XX水库发电站被盗现场情况。

1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13、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与其到XX水库发电站实施盗窃的同伙是被告人陆某和蓝某的事实。

14、被告人陆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与其到XX水库发电站实施盗窃的同伙“阿友”是被告人黄某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6、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1年8月22日、23日,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到XX水库发电站盗窃水轮机检修孔生铁盖板和发动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蓝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蓝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是主犯;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蓝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蓝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陆某、黄某、蓝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人民陪审员黄某强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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