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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黄某、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黄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黄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来到马山县X乡政府值班室,盗走钟XX的现金500元。

2、2010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某来到马山县X村XX屯陆XX经营的代销店,盗走1条真龙香烟和现金200元。同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某再次进入该商店实施盗窃,盗走3条真龙香烟和现金2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240元。

3、2010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来到马山县X村XX屯,将黄XX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X的国威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880元。

4、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来到马山县X乡XX街车站附近阮XX经营的代销店,盗走现金100元。

5、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来到马山县X乡XX街车站附近的阮XX的代销店,盗走2条真龙香烟、1条五叶神香烟、1条红塔山香烟。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330元。

6、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陶某来到马山县X乡XX街乔利XX小学对面李XX经营的“阿宝”商店,盗走4条红塔山牌香烟、2条五叶神牌香烟、15包玉溪牌香烟、4包真龙牌香烟及现金15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990元。

7、2011年农历春节过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某、梁某来到马山县X乡XX街樊XX经营的“乐民”超市,盗走3条五叶神香烟、3条真龙香烟、2条零5包玉溪香烟、2条红塔山香烟和人民币1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1,260元。几天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某、梁某再次来到该超市,盗走2条五叶神香烟、1条零4包玉溪香烟、1条红塔山、1条真龙香烟、3包红双喜香烟。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712元。

8、2011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黄某来到马山县X村XX街上黄XX经营的“荣华”百货店,盗走10条五叶神香烟、10条软娇子真龙香烟、5条软经典红塔山香烟、20条粤软盒双喜香烟、10条硬盒娇子真龙香烟、5条硬盒双喜烟香烟、45包玉溪香烟、大显牌x手机一台和现金5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和手机价值共计6,601元。

9、2011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陶某、黄某来到马山县X乡XX初中附近黄XX经营的“XX”综合批发部,盗走3条硬盒富甲天下香烟、9包软盒经典红双喜香烟、8包玉溪香烟、8包软娇子真龙香烟、7包红塔山香烟、7包珍品真龙香烟、7包天翔真龙香烟、6包硬盒娇子真龙香烟、6包硬盒精品白沙香烟、6包狮牌雪茄、6包硬盒豪情七匹狼香烟、6包芙蓉王香烟、6包五叶神香烟、6包硬盒经典红双喜香烟、6包硬盒红双喜香烟、5包软盒国际红双喜香烟。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1,171元。

10、2011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陶某来到马山县X乡XX街“乐民”超市,盗走4条玉溪香烟、2条红塔山香烟、1条小熊猫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和1条白沙香烟,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樊XX发现即丢弃香烟逃跑。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1,49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黄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陶某、黄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黄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陶某、黄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因吸毒而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入户盗窃、因吸毒而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黄某、梁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来到马山县X乡政府值班室,窃取钟XX的现金500元。

2、2010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某来到马山县X村XX屯陆XX经营的代销店,窃取1条真龙香烟和现金200元。同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某再次进入该商店,窃取3条真龙香烟和现金2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240元。

3、2010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来到马山县X村XX屯,窃取黄XX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X的国威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880元。

4、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来到马山县X乡XX街车站附近阮XX经营的代销店,窃取现金1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再次来到阮XX的代销店,窃取2条真龙香烟、1条五叶神香烟、1条红塔山香烟。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330元。

5、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陶某来到马山县X乡XX街XX中心小学对面李XX经营的“阿宝”商店,窃取4条红塔山牌香烟、2条五叶神牌香烟、15包玉溪牌香烟、4包真龙牌香烟及现金15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990元。

6、2011年农历春节过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某、梁某来到马山县X乡XX街樊XX经营的“乐民”超市,窃取3条五叶神香烟、3条真龙香烟、2条零5包玉溪香烟、2条红塔山香烟和现金1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1,260元。几天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某、梁某再次来到该超市,盗走2条五叶神香烟、1条零4包玉溪香烟、1条红塔山、1条真龙香烟、3包红双喜香烟。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712元。

7、2011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黄某来到马山县X村XX街上黄XX经营的“荣华”百货店,窃取10条五叶神香烟、10条软娇子真龙香烟、5条软经典红塔山香烟、20条粤软盒双喜香烟、10条硬盒娇子真龙香烟、5条硬盒双喜烟香烟、45包玉溪香烟、大显牌x手机一台和现金5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和手机价值共计6,140元。

8、2011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陶某、黄某来到马山县X乡XX初中附近黄XX经营的“XX”综合批发部,窃取3条硬盒富甲天下香烟、9包软盒经典红双喜香烟、8包玉溪香烟、8包软娇子真龙香烟、7包红塔山香烟、7包珍品真龙香烟、7包天翔真龙香烟、6包硬盒娇子真龙香烟、6包硬盒精品白沙香烟、6包狮牌雪茄、6包硬盒豪情七匹狼香烟、6包芙蓉王香烟、6包五叶神香烟、6包硬盒经典红双喜香烟、6包硬盒红双喜香烟、5包软盒国际红双喜香烟。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1,148.5元。

9、2011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陶某来到马山县X乡XX街“XX”超市,盗走4条玉溪香烟、2条红塔山香烟、1条小熊猫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和1条白沙香烟,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樊XX发现即丢弃香烟逃跑。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1,49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樊坤经济损失2,072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陶某、黄某、梁某实施盗窃的具体地某。

3、被害人钟XX、陆XX、黄XX、阮XX、李XX、樊XX、黄XX、黄XX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数额等基本情况。

4、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1]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实,涉案财物被盗时的价值。

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某、黄某抓获归案;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陶某、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7、收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樊XX2,072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9、被告人陶某、黄某、梁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陶某参与盗窃数额共计14,490.5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数额共计7,338.5元;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数额共计2,07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黄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陶某、黄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黄某、梁某积极参与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因吸毒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入户盗窃、因吸毒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人民陪审员韦兴文

二○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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