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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北票市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和公司)、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票市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X街。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北票市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和公司)、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1.付某鸥将九户楼房抵押给了王某,并交付某交款收据,虽然该九户楼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借款抵押法律关系的存在,借款抵押行为合法有效。2.二被申请人均知晓九户楼房已抵押给王某,却仍擅自出售,属于某方恶意串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3.荟和公司是借贷抵押担保合同的参与者和履行合同义务的关联者,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荟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荟和公司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其作为开发商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2009年4月16日王某与付某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2009年5、6月付某鸥对其中二户楼户作了处理,2009年秋天荟和公司才知道借款抵押的事实,故不存在与付某鸥恶意串通之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王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次申请再审王某提出付某鸥交给他的九张专用收款收据中有两张是假的,他为此找到荟和公司要求更换,荟和公司给其换了两张,据此王某认为荟和公司对于某户楼房已被抵押的事实是明知的。从王某提供的证据看,付某鸥将该两张假专用收款收据交给王某的时间是2009年5月21日,此时争议的两户楼房中的一户已由付某鸥出售给他人。荟和公司给王某更换收据的时间是2009年8月27日,此时争议的另一户楼房也已由付某鸥退回给荟和公司。因此,王某主张荟和公司对于某户楼房已被抵押的事实是明知的依据不足。本案荟和公司已将九户楼房作为工程款抵偿给了付某鸥。在王某与付某鸥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中,荟和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人,又不是债务担保人,其并不承担还款义务与担保责任。现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荟和公司与付某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出售争议房屋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要求荟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某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翔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米继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辛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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