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诉称,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个性不投,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乙与被告刘某于1987年经别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现上永和高中。婚后前期,双方外出务工,但地点不固定,后均在上海贩卖蔬菜。孩子上高中前始终随原告生活。因被告赌博双方常产生矛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乙与被告刘某系经别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从有利于某会、家庭稳定和谐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争取和好如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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