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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恋爱,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双方因性格不合,2010年10月双方闹离婚,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4月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郭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不错,2009年原告有了第三者,夫妻间才产生矛盾。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5万元,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医某、教某。

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所写的“我有第三者,愿意离婚”的条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原告李某质证认为,该条据虽然系原告所写,但是在原、被告吵架时,被告说有第三者且要求离婚的情况下,一气之下写的,条据的内容不真实。

对于某、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原告所写,但原告未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恋爱,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双方闹离婚,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4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床铺一张,在沅江市工商银行存款45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某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某健康成长,故对于某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至独立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床铺一张,在沅江市工商银行存款4500元归被告郭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

婚生女李某由被告郭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李某每月承担婚生女李某的生活费500元,教某、医某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各负担50%,生活费、教某、医某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某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某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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