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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48号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湖南凯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8时35分许,张军驾驶沪x号大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x+400M处,追尾碰撞李永祥驾驶的湘x号大客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简称为第一次事故)。8时44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湘x/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此,因在低能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发现前方停车后制动不及,碰撞沪x号大型客车,并推着该车碰撞前方的湘x号大客车,造成站立于两大客车之间的湘x号大客车乘车人胡原明(男,16岁)被当场挤压致死,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简称为第二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第二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李永祥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原明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毛某某所在单位湖南凯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胡原明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涂**、胡**、王**、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资料;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毛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星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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