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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92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p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2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24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和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之父张××原在禹州市X乡X村开办一铸造厂,2007年12月21日张××将该厂的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原告。在原告经营期间,委托党×管理该厂的一切事务。2008年4月5日至7月29日,被告先后五次从原告铸造厂拉走价值x元的铸件,货物拉走后,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x元长期拖欠拒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x元及经济损失。

被告段某某辩称,该铸造厂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张××而并非原告,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也不曾欠原告货款。被告虽与张××安排的管理人党×之间有业务往来,但被告每次购货都是货到即付款,仅有一次欠货款5000元,也是以汇款方式支付给了张××,故原、被告之间构不成诉讼关系,也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销货清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4月5日至7月29日共拉走原告价值x元的铸件,除支付5000元外,其他货款未清的事实。

2、证人党××(又名党×)的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在管理原告铸造厂期间,经其手于2008年4月至7月分五次给被告供货,至今被告仍欠货款x余元未付的事实。

3、证人贾××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份从党×管理的铸造厂内拉铸件给被告送货到洛阳,而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销货清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内容不真实,是其添加、变造的。只能说明双方曾发生过业务往来,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

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汇款5000元给张××的事实。

3、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党××诉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对党××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党×已认可原告与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内容不一致的部分系党×自行添加的事实。

4、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原、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内容一致的部分是一式二联书写形成,不一致的部分是添加书写形成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其中四份销货清单与其本人提供的内容不一致部分系原告自行添加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内容不一致的部分虽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但内容一致部分已显示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价款等买卖合同内容,且原、被告已依此实际履行,故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证人陈述的销货清单内容不一致部分并非证人自行添加的证言提出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其他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人贾某某证言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审理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此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也不在省司法厅公布的鉴定名录中。经审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是河南省司法厅公布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且结论客观公正,与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前后,党××在管理原告张某某的铸造厂期间,分五次销给被告段某某价值x元的铸件。2008年7月16日被告段某某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之父张××支付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x元一直未付。原告张××遂以被告拖欠其货款x元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记载的内容,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销货清单显示的内容反映供销双方的情况、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款,此足以证实原告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铸件。被告对其所称其收到货后即付款,货款已付清的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购买原告铸件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清偿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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