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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6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88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02年7月27日早上6时许,窜到本市海珠区X路X号广州市凤安驾驶员培训中心,采用先盗窃钥匙,后用钥匙打开车门并打火的方法,盗得被害单位广州市凤安驾驶员培训中心的神龙富康牌(略)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粤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2004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被盗车辆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被盗车辆的经过。

3、缴获的赃物照片。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海价鉴(赃)[2004]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型号、数量和价值总额。

5、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痕鉴字[2002]第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

6、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材料、自首材料及机动车行驶证书等。

7、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盗窃车辆的事实亦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以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上诉人同时还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陈某某的从重与从轻情节,对其作出的前述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上诉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上诉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某中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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