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村科技工业园科技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某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东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福地公司)、广东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福地公司)为与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某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工程某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都福地公司与广东福地公司对管辖权的约定是合法的,该约定的效力可以约束到第三人。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程某合法,理由充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福地公司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的履行过程某,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在广东省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种约定只能约束《资产置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且仅限于双方在履行《资产置换协议》过程某发生的纠纷,其对三建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都福地公司与广东福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福地公司、广东福地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小光
审判员孙延平
审判员吴晓芳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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