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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丙、王某、张某乙等人酒后在固始县马记烧烤店随意殴打闫某、刘某峰、汪某丁、孙某,致汪某丁轻伤,闫某、刘某峰、孙某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得到全额赔偿,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王某、张某乙(均已判刑)及被害人闫某、刘某、汪某丁、孙某均在固始县X路中段“马记烧烤”露天排档吃烧烤,张某丙等人酒后准备回家,在开车时车辆刮蹭了闫某等人的车辆,双方发生赔偿纠纷,但不久双方即和解。此后,双方又回到原处喝酒,张某丙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侯某、翁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伙同张某乙、王某、贝某等人殴打闫某、刘某峰、汪某丁、孙某。经法医鉴定,汪某丁右耳损伤程度属轻伤;闫某前胸、背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峰右颞部、右胫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孙某颈部、右肘关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王某、张某乙等人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汪某丁、闫某、刘某、孙某陈述,证人杨某、胡某、胡某证言,同伙人张某丙、王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法医鉴定结论书,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户籍证明,已生效的(2012)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得到全额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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