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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甲与被告黄某、龚某、蒙某乙、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林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

被告龚某,男。

被告蒙某乙,男。

被告杨某,男。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俞伯,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原告蒙某甲与被告黄某、龚某、蒙某乙、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林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椋、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7月22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某、龚某、蒙某乙、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俞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林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7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属被告龚某所有的桂x挂车载水泥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X村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遇红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正常通过金港大道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4057.93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57.93元、误工费12828元、护理费1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813.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龚某、蒙某乙、杨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813.93元;2、被告上林保某公司在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龚某、蒙某乙、杨某辩称,1、对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2008年8月10日,被告龚某将其所有的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牵引桂x号挂车转让给被告蒙某乙,因此,该车装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蒙某乙承担,被告龚某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2010年1月31日,被告蒙某乙又将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牵引桂x号挂车转让给被告杨某,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蒙某乙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具体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5、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牵引桂x号挂车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上林保某公司分别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上林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上林保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7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牵引桂x挂车装载水泥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X村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遇红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遇原告蒙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正常通过金港大道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蒙某甲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6月21日,共92天,原告蒙某甲在贵港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4057.93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

2010年4月20日,被告黄某预付500元给原告蒙某甲作为事故处理费用。

2010年4月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蒙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1994年6月21日原告蒙某甲由贵港港城镇X村迁入贵港市苗圃,属非农业人口。

2008年8月10日,被告龚某将其所有的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牵引桂x挂车转让给被告蒙某乙;2010年1月31日,被告蒙某乙又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杨某。

2009年5月26日,被告蒙某乙向被告上林保某公司为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牵引桂x挂车投保某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等险种,保某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黄某系被告杨某聘请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保某、机动车辆保某证、医药费预收单、收款收据、收条、转让车辆协议书、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黄某、龚某、蒙某乙、杨某均表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上述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牵引桂x挂车已向被告上林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等险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上林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92天,根据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各项损失是:医疗费34057.93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被告黄某、龚某、蒙某乙、杨某对原告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138元/月×12个月÷365天×(住院治疗92天+全休90天)=12792.78元;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参照医院的医嘱,法院支持1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龚某、蒙某乙、杨某对原告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月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138元/月×12个月÷365天×92天=6466.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92天=3680元;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被告黄某、龚某、蒙某乙、杨某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57497.39元,扣减被告杨某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由被告上林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57.93元、误工费12792.78元、护理费64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497.39元。被告黄某系被告杨某聘请的司机,两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与雇员承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某、蒙某乙作为名义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且被告龚某、蒙某乙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被告杨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受益人,故被告龚某、蒙某乙主张其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黄某、龚某、蒙某乙、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由被告杨某、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牵引桂x挂车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黄某在保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林保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合同赔偿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7497.39元给原告蒙某甲;

二、驳回原告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财产保某费420元,共820元,由被告杨某、黄某负担。

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黄某椋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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