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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诉被告吴某、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系吴某母亲)。

原告翟某诉被告吴某、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屠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2日举行婚礼,未登记。婚前被告索要彩礼、物品等合计57800元。由于某付彩礼致我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现我与吴某矛盾激化,无法在一起生活,已分居。我与被告协商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予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如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主媒付少山、陪媒胡皖华、吴某文证明各一份。

被告吴某、屠某辩称:彩礼应以50000元为准,其他应为赠予,不属于某礼范围。应扣除陪送的嫁妆,剩余部分看病已花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周维红五金家电证明一份计款7800元;2、费用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吴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因原告翟某和被告吴某都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到政府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方通过媒人给被告方彩礼款500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方陪送电视一台、冰箱一台、6床被子和一些生活用品。原告与被告吴某经常生气,2010年8月分开生活,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某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翟某与被告吴某均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索要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方陪送的电视一台、冰箱一台、6床床被子和一些生活用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折抵后被告方应返还彩礼4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返还彩礼应以30000元为宜。其他款物作为赠予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屠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翟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25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辉

审判员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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