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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扶余县,大专文化,原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支持工程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侯某,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侯某于2009年12月下旬至2010年1月中旬间,在本市X区富海中心某室内,通过网络平台转账的方式,盗窃其原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7895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侯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在其家属的协助下已退赔赃款人民币795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黄某、刘某证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侯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七万九千五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七万八千九百五十元,其余款项折抵罚金。

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侯某在实施犯罪期间,依然与被害单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并一直负责管理被害单位的易宝支付平台账户,掌握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故侯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某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侯某于2009年12月初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利用其之前掌握的公司易宝支付平台的用户名和密码,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7万余元转入其他账户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其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公司部分员工的证言均能证实侯某的离职时间;侯某从公司离职后即不再具备任何“职务上的便利”,其通过网络转账方式秘密窃取公司账户内的资金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其行为的定性于某有据,故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彭啸

代理审判员孙燕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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