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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某,女,48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修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修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修某虚构能帮助被害人魏某办理职务升迁的事实,以办理职务升迁跑关系需要费用为由,先后在本市X区国宾酒店等地,骗取被害人魏某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已收缴)。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修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牛某丙、王某丁、于某戊、倪某某的证言,收条,鉴定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查询明细,短信照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保卫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三部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某戊告人修某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一百万元发还被害人魏某;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一本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发还被告人修某。

上诉人修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答应魏某办理升迁一事,现金20万元是魏某给牛某庚,其应魏某要求打的收条,另80万元是牛某丙借其银行卡收魏某钱,上述100万元均给了牛某丙。

上诉人修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牛某丙是本案主谋,修某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系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修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戊诉人修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王某己、牛某庚证言均证明,修某虚构能帮助魏某办理职务升迁的事实,以需要费用为由共收取魏某100万元;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查询明细、笔迹鉴定书等证明魏某向修某支付了现金2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修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修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魏某100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修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与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戊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修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戊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冯哲

代理审判员彭啸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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