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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并于2009年11月26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郭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判令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上述借款中的32.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71.8万元不属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4万元,其余都是利息转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及借条。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及借款数额和担保情况。

被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杨某某2009年9月28日只向袁某某借款25万元。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明材料为复印件,陈某某作为证人依法应该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郭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陈某某的证言,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8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并于2009年11月26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郭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4月22日以(2010)潭民二初字第112-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的家庭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在袁某某与杨某某的借款合同上(2009年9月28日,借款金额32.8万元)签字同意担保,保证合同成立。但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只向原告借款54万元,其余部分都是利息转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判令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上述借款中的32.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4110,合计x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602元,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6488元。

如果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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