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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公路管理局诉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居某,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民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双柱,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丁,男,成年,汉某,农民,

原告安阳县X路管理局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以来,三被告各自在S301大林线许家沟下堡西段(155KM+650m)处置加水点,给过往车辆加水,并将水直接抽洒到公路上,导致该路段长期积水造成公路严重损坏,原告被迫多次对该路段进行维修。特别是现在由于某被告的损坏行为已造成该段公路严重损坏,原告对该路段又需要大修,所需费用为502557元,此项费用三被告应当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在S301大林线上加水对该公路的侵害行为;2、三被告共同赔偿由于某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管理的S301线公路损坏的损失5025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丙辩称,徐某丙在路边办加水点,加水点不在公路上,喷洒出的水由排水沟直接排进自己的耕地,被告徐某丙没有对该路段造成损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丁辩称,该段公路在2011年进行维修,在2011年冬季下雨后路面又被碾成坑凹。被告未在公路上加水,不应赔偿。被告徐某丁所处路面较低。安阳县X路局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明被告徐某丁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关于某修工程预算说明以及各项预算清单,不能充分证明真实的损害后果。原告方自己预算的结果,影响其结果的公正性,应当有相关的权威部门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过往车辆加水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沥青路面损坏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结果,其一是气候、地某、地某、土壤等自然环境条件的影响,其二是设计方面的影响,其三是养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如养护不及时、超限运输等。被告徐某丁所在的路面位置地某低下,无论是什么情况,因为公路缺少完善的排水系统,高处流水自然淤积在门口的公路上。原告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丁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在大林线许家沟下堡路段设有加水点,安阳县X路管理局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徐某丙已执行该处罚决定。徐某丁加水点在路东,徐某丁在路西,地某西高东低,向南下坡,徐某丙加水处在大林线西段155KM+600m处南路东。该路段由于某水点流出的水流在路面,导致路面损坏严重,群众打市长热线反映该问题。2011年11月16日安阳县X路管理局《关于S301大林线坝子弯段水毁大修工程预算说明》中载明,位于某林线西段K155+500处,长100米、宽20米,计2000平方,路基、路面损坏严重,需大修,经预算该处需资金502557元。被告徐某丁不同意对路面损失进行评估。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市长信箱》受理事项交办单、安阳县X路管理局《关于S301大林线坝子弯段水毁大修工程预算说明》、关于某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徐某丙提交的交纳罚款收据,2012年2月10日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水对沥青路面的损坏是众所周知的,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在S301大林线上加水对该公路的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大林线西段K155+500米处,长100米、宽20米的路面损坏,安阳县X路管理局已作出预算,被告不同意评估,故该预算可作为赔偿参照依据。该段路面损坏后已经维修,现又损坏需大修,损失已经存在,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某段路面的损坏,是多因一果,并非单纯流水导致,故应根据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确定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本院确定因流水导致的损失为502557元×20%=100511.4元。被告徐某丙在大林线K155+600米之外,且徐某丙加水点地某低处,不可能损害该路X路面,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丁加水点流向的路面较低,不可能流向较高的路面,被告徐某丁加水点地某较高,故在因加水导致该路X路面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徐某丁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某丁应承担次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丁于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不得向S301大林线路X排水;

二、被告徐某丁赔偿原告安阳县X路管理局管理的S301线公路因其流水导致损失100511.4元的40%,即40204.56元;

三、被告徐某丁赔偿原告安阳县X路管理局管理的S301线公路因其流水导致损失100511.4元的60%,即60306.84元;

四、驳回原告安阳县X路管理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被告徐某丁负担714元,被告徐某丁负担1071元,原告安阳县X路管理局负担7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某甲运

人民陪审员安勇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艳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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