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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娜,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东花坛唐寺门桥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0岁,系该公司销售副经理。

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第三人:周某某,女,41岁(缺席)。

第三人:马某某,男,42岁(缺席)。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2009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2009)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周某某、马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我村旁,使用的土地为我村集体所有。被告在生产忙碌时,经常雇佣我为其干活。2008年8月27日上午6时许,我受被告雇佣到其住所地卸废纸,大约至8时许,废纸车上掉下的废纸包将我砸伤,经医院诊断身体多处骨折,下半身至今仍没有感觉。被告在支付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外,拒不支付其他费用。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出院后暂算20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日常对症、支持治疗费暂算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称受我公司雇佣卸废纸,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到住所地卸废纸,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是受雇于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查明是非,作出判决。

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某、马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3日,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东花坛唐寺门桥北100米,经营范围:玻璃包装用纸、印刷用纸、书写纸、塑料薄膜、塑料袋、橡塑板、黄某纸及纸箱生产销售。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日,经营范围:膨松柔软剂、脱墨剂的加工;纸张的销售。2006年7月1日,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座落在北院的叁条造纸生产线出租给乙方使用。其中包括:4吨锅炉壹台、成品仓库、办公室若干间。甲方同意乙方将其中的2条1575生产线改造为卫生纸生产线等条款。

2008年8月27日上午,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潘某某等人给其装卸废纸,当装卸废纸至8时许,原告被车辆上掉下的废纸包砸伤,遂被第三人马某某等人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由证人梁某、赵某证言在卷资证)。因伤某严重于当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创伤某膈疝;3、左肺挫裂伤;4、胸11椎骨折并脊髓完全性损伤;5、左侧膝关节脱位;6、右足跗中关节骨折并脱位。2008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45天,花医疗费x.12元,门诊费430元,住院期间3人陪护。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月8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56.7元;2009年5月23日洛阳三院门诊治疗花费150元,在此期间原告外购药、外伤某置花费5540元,以上共计x.82元。2008年8月28日,第三人马某某与原告家属(潘某周)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现有无碳复写纸边二十吨单价2300元/吨,牛皮纸约三吨六,单价2150元/吨,卫生纸次品卷价值贰万元,现抵给潘某某用以治病。经核算价款为x元,期间马某某又陆续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伤某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分别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某等级为二级;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包括:(1)腰部感染性伤某的清创、抗感染费用5000元左右;(2)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左右;(3)日常对症、支持治疗每年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2、原告需终身护理。3、原告的伤某用具费用需79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

原告系农村户口,婚生儿女,长女潘某佳出生于X年X月X日;小女儿潘某琪出生于X年X月X日。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其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x.82元。二、误工费:(2008年8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5月25日共计272天,出事前原告每日40元工资)272天×40元/天=x元。三、护理费:x.63元。1、住院45天,3人护理:潘某武x元(2008年洛阳市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45天=2792.34元;潘某周x元(2008年洛阳市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45天=2792.34元;宋淑红x元(2008年洛阳市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45天=1767.95元。2、出院后护理费用:宋淑红x元×20年(暂计算20年)=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五、营养费:45天×15元/天=675元。六、残疾赔偿金:4454元(2008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年(二级伤某)=x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潘某佳3044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年÷2人=x元;2、潘某琪3044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年÷2人=x元。九、后期治疗费:x元。1、腰部感染性伤某的清创、抗感染费用5000元;2、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3、以后日常对症、支持治疗费:每年需要医疗费6000元×20年(暂计算)=x元。十、鉴定费:24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5元,扣除被告已履行的x元,还应赔偿x.45元。

由于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缺席,致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一、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

2006年7月1日,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收到马某某的承包金收据为凭,时间均在该事故发生之前。2008年8月29日,马某某又为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其承包金4万元,十天内交齐,未交前一切货物暂不出厂”的证明,如若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马某某不可能在该事故发生后为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该凭证。同时yn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yn法执字第X号指定保管财产通知书亦可印证拖欠承包金的事实。马某某作为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上一系列的民事行为足以佐证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依法认定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真实有效。

二、原告潘某某与二被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劳动关系。

本案中,在原告潘某某被车辆上纸包砸伤某,是由马某某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有关医疗费用,由原告申请的证人原审中出庭予以证实。马某某作为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积极实施救治行为,不排除雇佣原告潘某某为其公司从事装卸废纸的雇佣活动。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同时,在该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个人以其废纸等财产为原告折抵医疗费用,双方并且签订折抵协议,应当视为对侵权造成的后果履行赔偿义务,即同意履行。原告主张与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欠妥,不予采纳。

三、原、被告及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证据,作为雇员的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马某某个人以其废纸等财产为原告折抵医疗费用,由折抵协议在卷资证,应当视为对侵权造成的后果履行赔偿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前将其公司的三条造纸生产线等承包给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然而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为:膨松柔软剂、脱墨剂的加工;纸张的销售。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有相应资质或者符合造纸生产线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却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严格监督、管理、审查等义务,为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所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及外购药计x.82元,均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二、误工费3294.7元,从事发当天2008年8月27日计算至评定伤某前一日2009年5月25日计270天;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在事发前工资标准的有关证据,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270天=3294.7元。三、护理费x.36元:住院部分,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0月1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5天,因原告不能提供陪护人员实际工资标准的证明,可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45天×3人=1647.36元;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部分,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经司法鉴定需终身护理,应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1人=x元,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洛阳市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依照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X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30元/天×45天。五、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予以支持10元/天×45天=450元。六、伤某赔偿金x元,【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2级伤某系数0.9)】。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0元,由鉴定结论为凭,予以认定。八、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之女潘某佳X年X月X日出生,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8年×0.9(伤某指数)÷2人=x.4元;被抚养人潘某琪X年X月X日出生,3044元/年×17年×0.9(伤某指数)÷2人=x.6元,合计x元。九、后期治疗费x元。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包括:(1)腰部感染性伤某的清创、抗感染费用5000元左右;(2)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左右,本院予以认定。(3)日常对症、支持治疗每年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但是鉴定机关并没有作出相对明确的年限,同时相关法律就该部分并没有具体的年限进行规范性规定,可参照鉴定的结论计算一年即6000元较为妥当,其他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解决。十、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经鉴定系二级残疾的事实及原告的年龄、伤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x.82元、误工费3294.7元、护理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x.88元;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医疗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本判决在执行时扣除第三人马某某已支付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1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被告洛阳瑞邦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杰

代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贾彦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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