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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宜兴市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宜兴市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宜兴市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因实施杨凌示范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资金紧张,其工作人员陈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找到本人,要求给公司借款660000元以解决该公司资金紧张问题。原告同意并于2010年4月14日和4月18日两次分别借给被告现金330000元共计660000元,由被告借款经办人陈X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至今被告仍无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丧失了诚实守信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万元并支付借款期满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环境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法登记设立的环保企业之一,在杨凌投资有四个项目工程,总投资逾2亿元。但从未向杨凌当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借过款,也从未授权陈X使用公司印章对外借款,陈X只是公司的一般员工。原告以放高利贷的形式借款给陈X用于某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借款也从未到过我公司帐户,我公司亦从不知道借款之事。原告现虽持有加盖我公司财务印章的两份各33万元的借据,但仅凭借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有借款的事实存在,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借据上我公司的印章实际是原告和陈X串通私自加盖的,我公司并不知情。陈X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由此产生的责任只能由陈X自行承担。另陈X现已被宜兴市司法机关逮捕审查,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有无借款事实;陈X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公司;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和4月18日各借原告现金33万元,借款人为被告公司,借款经办人为陈X,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

被告环境公司质证对二份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公司也未见到该笔借款。印章是陈X私自加盖的,与公司没有关系,该借款系陈X个人行为。

被告环境公司提供证据有:1、宜兴市公安局查询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该局调取的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二份,陈X个人帐户流水账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之妻分别于2010年1月4日和1月18日向陈X个人帐户二次转款各30万元,而并非给被告公司。2、江苏X会计师事务所查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账面未见有陈X交66万元账的业务发生。3、陈X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X没有以被告名义借过任何款项。4、原告之妻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二笔借款系高利贷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帐户系陈X在其办公室提供,原告无法辨认是个人还是单位帐户。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帐到公司与否,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在前,而承诺在后。对证据4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系陈X个人借款,与本案二笔借款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借据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陈X的签名,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转账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账号系陈X提供,借款经办人又是陈X,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有无借款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的书写人与借据上经办人系同一人,前后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高利贷借款且与本案二笔借款有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陈X原系被告环境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4月14日和4月18日,陈X以公司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3万元,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借款经办人为陈X,借款单位为被告环境公司,借据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时清偿。原告持有的借据,借款人为被告公司,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足以说明原、被告有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辩称其从未向杨凌当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借过款,也从未授权陈X使用公司印章对外借款,该借款从未到过公司帐户,公司从不知道借款之事,仅凭借据不能证明公司有借款的事实存在。陈X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由此产生的责任只能由陈X自行承担的辩称理由,因财务专用章是一个单位用来进行财务业务结算的专用印章,应严加管理使用。本案中,借据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足以说明该借款行为应为被告行为,陈X只是具体经办人,若陈X私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属实,则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存在漏洞,但不影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辩称陈X现已被司法机关逮捕审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称理由,因陈X的逮捕与本案借款无证据证明有关联,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兴市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66万元,并分别自2010年7月15日和7月19日按各自33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申请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兴市环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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