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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蚌埠市通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蚌埠市通产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金康园小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邵华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蚌埠市通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简称通产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2月27日为委托鉴定期间。开庭审理时,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太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产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2008年5月12日11时40分,李某驾驶皖x号出租车沿S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KM+400米处右拐弯时,挂到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皖03-X号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前期的损失已经法院处理,现进行了继续治疗,并取出内固定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6633元、护某16800元(240天×70元/天)、误工费68880元(840天×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0天×10元/天)、营某费1500元(150天×10元/天)、交通费750元(150天×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61275元。

李某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通产出租公司未进行答辩。

太保蚌埠公司辩称:太保蚌埠公司可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

徐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2、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属于某镇户口;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后两次住院的治疗情况;

4、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门诊病休单,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情况;

6、住院医药费票据和门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7、复印病案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

8、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情况;

9、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10级伤残;

10、禹会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生活困难。

太保蚌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对第二次住院的病案无异议,对第三次住院的病案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6无异议;证据7、8的费用不属于某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9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

李某的质证意见同上。

太保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一次赔偿原告的数额;

2、报告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第一次赔偿原告的具体明细;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某期限和营某限;

4、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投保车辆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徐某质证认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在伤未痊愈的情况,误工期限等都应延长,鉴定结论不合理。

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徐某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待评判时阐述;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太保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在评判时阐述,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11时40分,李某驾驶皖x号出租车,沿S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KM+400M处右转弯时,挂到右侧同方向行驶徐某驾驶的皖C03-X号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曾就首次产生的费用起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太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其10000元医药费。2009年5月22日,徐某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118天。2011年1月22日,徐某在该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32天。徐某共计花费医药费26633元,医院另建议休息共计690天。2011年6月21日,徐某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另查明,皖x号出租车在太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太保蚌埠公司申请对徐某的误工期限、护某期限和营某限进行鉴定,后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徐某的误工期为300日,营某限为60日,护某期限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某x号出租车在太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太保蚌埠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但其提供的证据2中显示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徐某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26633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主张的误工期限系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太保蚌埠公司对误工期限提出鉴定,鉴定结论只是法院对误工时间认定的一个参考,而不是唯一的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之间存在很大差距。本院认为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应当根据应考虑多种因素综合确定,在鉴定意见中鉴定单位初步考虑了这种情形,即徐某第二次住院存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误工期限采纳鉴定单位的意见,即300天,但该300天不包括第一次诉讼时已赔偿的部分。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安徽省2010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某位在岗职工及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67.23元,误工费计20169元,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主张的护某中的护某期限系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60天,由于某存在骨折延迟愈合的情形,住院治疗合理,在住院期间应当提供生活上的护某。太保蚌埠公司申请鉴定的时间与住院天数差距较大,分析说明中未对原告的特殊情形进行考虑,而且鉴定单位作出护某期限的参照依据是《人身伤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某、护某期评定标准》,该标准系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布,适用于某海市内的各鉴定单位,由于某海市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条件等方面均优于某故发生地,相应的期限与内地也不径相同,故在该标准未充分考虑徐某存在骨折延迟愈合的情况下,在参考幅度以内确定的期限过低,本院不予采纳,而应按后两次住院期间计算,计150天,护某标准主张每天70元符合规定,护某计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主张的营某费期限本院酌情认定60天,徐某主张每天标准为10元,营某费计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从交强险限额中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03614元,应由太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8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733元。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748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73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103614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铁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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