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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南昌高登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偿付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刚,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宜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高登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彭某甲,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江西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南昌高登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高登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高登公司清算组)偿付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华璞,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0月,高登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部签订X号《昌北首批市政工程六条道路工程合同》,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单位,将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公里(路幅宽48米)和双港中大道26公里(路幅宽60米)道路工程交由高登公司施工。同时,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南昌市规划建设咨询公司(现名称为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执行工程项目监理。工程项目包括路基土石方、排水涵管、铺筑水泥砼路面等。工期:199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完成路基土方工程,1993年9月30日完成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道路施工用地和施工设计图纸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提供;高登公司则须遵守工程项目监理制度,密切配合并执行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工期、造价的控制,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分项、分工序的质量检验和决定;凡上工序检验不合格者,不得进行下工序施工,否则监理工程师有权下达停止施工通知,并不计算工程量。合同还对工程造价依据、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费用支付和奖惩等作了规定。

高登公司于1992年10月1日开始道路工程施工,完成了梅岭路和双港中大道路基土石方和排水涵管工程,但没有做铺筑水泥路面工程。1992年12月开发区管委会向高登公司交付施工图正本。施工期间,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和开发区管委会定期召开施工现场会,对施工计划、进展、所完工程量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报总结,并以会议纪要方式予以记载。同时,监理公司对高登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以签证和书面方式进行了确认。开发区管委会自1992年12月至1996年2月已累计支付高登公司工程款5494万元人民币。原告高登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金额为(略)万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工程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款为(略)万元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高登公司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偿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高登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而造成的54万元的经济损失。

又查明:高登公司于1992年7月11日成立,同年7月2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道路工程施工项目,而且在施工期间也没有取得施工资质证书。1998年8月高登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7月30日高登公司清算组成立。监理公司于1992年10月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自成立日起即具有工程项目监理的经营范围,1994年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并被批准为甲级监理单位。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被告请求,委托江西省价格事务所(现名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高登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00年8月18日出具了一份《梅岭路、双港中大道鉴定审核认证报告》,《报告》将梅岭路和双港中大道完工部分工程款构成分成三部分:(1)监理签字认可金额(略)元;(2)推土机推土、推石渣部分造价直接费为(略)元;(3)人工、材料、油料价格调差金额(略)元,应依据合同考虑。

原审法院认为:高登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昌北首批市政工程六条道路工程合同》,因高登公司无某路施工的资质证书,不具有签订上述合同的主体资格,应认定该合同无某。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无某工资质证书,却将道路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从而导致合同无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高登公司为修梅岭路和双港中大道,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资金,完成了路基土石方和排水涵管工程,原告高登公司清算组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监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对梅岭路、双港中大道进行施工监理,负责对工程质量、工期和造价进行控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其监理行为对高登公司和开发区管委会均具有约束力。至于监理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因而,高登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以监理公司确认的数量为准。工程量签证系监理公司委派的监理工程师作出的,根据签证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工程量价款(略)元,应予认定。推土机推土、推石渣问题,监理公司认为是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一个工序,总监理工程师钟世豪、监理工程师谢军在2000年8月1日和2000年10月4日就此问题作了特别说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却始终未按要求派当时参与施工管理人员到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就此问题进行说明,因此,该工序款(略)元,应予认定。关于人工、材料、油料价格调差问题,根据合同规定:如果一次性包干不补差,则按市场价进行预算单价分析。因高登公司施工工程未实行包干,而且被告所委托设计单位的施工图预算单价是按市场价进行单价分析,因而,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人工、材料、油料价格进行调差,既不违反双方约定,也符合实际情况,故价格调差金额(略)元,应予认定。根据监理公司签证和认可的工程量,并经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该院确认高登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略)元人民币,应视为开发区管委会从高登公司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合同被确认无某、高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将该财产折价补偿给原告高登公司清算组。开发区管委会已向高登公司支付了5494万元,尚应向原告支付(略)元人民币。至于被告的反诉主张,因合同被确认无某后,合同主体便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要求按合同违约条款支付54万元,于法无某。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因工程逾期遭受了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南昌高登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昌北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X号《昌北首批市政工程六条道路工程合同》无某。二、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南昌高登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略)元人民币,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鉴定费(略)元人民币,由原告南昌高登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承担(略)元,由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略)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昌监理公司1992—1993年未取得资质证书,其监理签证行为无某;鉴定单位未进行全面鉴定,鉴定结论与事实出入较大;土石比认定依据使用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定造成合同无某和产生纠纷责任划分上显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监理公司已取得监理资格,上诉人没有证据和技术资料推翻监理的签证,施工期间监理人的监理行为有效,监理签证是本案计算工作量的惟一依据;(2)上诉人在工程完工三年后单方委托江西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对工程土石方比例进行测定,结果缺乏真实性和准确性,应予否定;(3)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无某某等级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某的责任;(4)原审判决部分错误,要求改判,应认定监理认可的工程造价,并判令上诉人还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及法定利息。

本院认为:高登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昌北首批市政工程六条道路工程合同》,因高登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道路工程施工项目,而且始终未取得道路施工资质证书,不具有签订上述合同的主体资格,应当认定无某。开发区管委会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无某工资质证书,仍与高登公司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合同无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逾期完工造成54万元损失的诉讼主张,实际上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高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被确认无某,故要求高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某,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昌监理公司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对梅岭路、双港中大道进行施工监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且监理行为已得到开发区管委会的认可,故监理公司的监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关于监理公司没有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监理签证行为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应将监理公司的某些不规范签证部分认定的工程造价予以扣除以及土石比测定有误,并请求重新计算工程造价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高登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以监理公司确认的数量为准,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依此对工程量进行的鉴定正确,应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某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璞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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