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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女,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1年5月24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乙,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从深圳一个叫阿南的中年男子手中借得一个红色旅行包,准备到西乡来,临行前阿南又交给吴某一个“王牌”EVD影碟机,让吴某把该机带到西乡来后交给一个叫“小至”的男子,作为回报,阿南给吴某一蓝色塑料袋麻古和冰毒让吴某自己吸食。5月22日吴某由深圳市X乡,2011年5月23日18时许,吴某到达西乡县汉运司门口,即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吴某携带的红色旅行包内搜出一个新盖中钙药瓶,在该药瓶内搜出一蓝色塑料袋,蓝色塑料袋内装有红色药片(麻古)136粒和四小袋冰毒;从吴某携带的红色旅行包内搜出一个鼠标盒,从鼠标盒内搜出一安琪甜酒曲袋,在安琪甜酒曲袋内搜出一袋毒品K粉;从吴某携带的红色旅行包内搜出一台“王牌”EVD影碟机,从该机内搜出四袋冰毒。从吴某携带的红色旅行包夹层内搜出一个利君沙药盒,从利君沙药盒内搜出一大袋和两小袋毒品K粉。

以上查获的毒品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X号、X号、X号、X号毒品检验报告结论总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201.471克,氯胺酮(俗称K粉)共29.946克,从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俗称麻古)共136粒13.98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塑料袋装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等;书证吴某户籍证明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称重记录,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携带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某告人吴某犯罪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30000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用于某罪的红色旅行包、王牌EVD影碟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光军

审判员葛作礼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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