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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梁某乙与被告吴某、广东省开平市开中橡胶厂(以下简称开中橡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

原告梁某乙。

法定代理人梁某丙。

法定代理人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丁。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甄某戊。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

被告广东省开平市开中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甄某己。

委托代理人甄某戊。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庚。

原告陆某甲、梁某乙与被告吴某、广东省开平市开中橡胶厂(以下简称开中橡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林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委托代理人陆某丁、施某某,开中橡胶厂委托代理人甄某己焕、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开平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16时起,被告吴某驾驶被告开中橡胶厂所有的粤x重型普通货车由贵港市独山水泥厂(南)往贵港糖厂(北)方向行驶,原告陆某甲驾驶电动二轮车搭载其女儿梁某婷由对向驶来,当该车行至贵港市独山水泥厂路段时,被告吴某驾车通过中心现场路段积水区时与原告陆某甲所驾车辆会车,采取制动减速过程中车辆侧滑,致使粤x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尾部与陆某甲所驾的二轮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婷当场死亡、陆某甲受重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甲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手背及左髋外侧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并部分缺损;2.左挠骨远端骨折;3.妊娠9月,孕2产1,胎儿宫内窒息;4.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急诊进行剖宫产+脾破裂部分切除+左大腿、左手背外伤清创缝合+左挠骨远端骨夹板外固定术。原告住院当天因受重伤,影响胎儿被迫施某剖腹产孕2产下一个小孩叫梁某乙,另一个夭折。原告陆某甲从2010年4月17日事故发生的当天至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54天,用去医疗费54310.5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梁某丙及母亲杨灵芝护理。出院时留下内固定钉,届时拆除需医疗费等费用4000元。经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伤残鉴定,原告陆某甲为玖级伤残。原告梁某乙于某故发生的当天被迫剖腹降生,因怀孕不满10个月,需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2日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21020.50元,住院期间由梁某丙及母亲杨灵芝共同护理。出院后根据医嘱要求进行定期门诊,用去医疗费1403.20元,合计用去医疗费22423.70元。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陆某甲婚后,丈夫梁某丙到广州市务工,月工资加各项补贴平均3000元,陆某甲受聘到贵港市X区五州自行车经营部为业主张桂梅做营销员,月工资为1100元,原告夫妇及女儿从2008年8月20日起租住覃海凡的明珠楼X楼X室至2010年2月28日止,2010年3月1日起搬到夫妻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即贵港市X区石羊塘康城花园第一幢第一单元X室居住,梁某婷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发生事故时止,在贵港市X区中山幼儿园就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开中橡胶厂赔偿给原告陆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68077.51元;2、被告吴某、开中橡胶厂赔偿给原告陆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被告吴某、开中橡胶厂赔偿给原告梁某乙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254.94元;4、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3顶判决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开中橡胶厂予以赔偿。

被告吴某、开中橡胶厂辩称,一、陆某甲与梁某乙是不同赔偿主体,应依法分案处理。二、原告诉求计赔的数额不准确,应依法进行计算赔偿数额。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陆某甲户籍登记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四、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了15万元事故赔偿及事故抢救费7万元(合计22万元)给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已代被告将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合计110600元支付给陆某甲。另外,被告又自行为陆某甲支付医药费17000元。五、原告提供的车费票据未能证明是用于某理事故,因此,原告请求偿付车费不合理。六、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甲是驾驶机动车而不是行人,所以本案陆某甲理应承担30%责任,而不是20%责任。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计赔数额偏高,应依法按责任适当计赔。

被告开平人保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1.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丧葬费:12828元;3.处理事故误某:按30元每天计算;4.交通费不予支持。二、粤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确定原告损失后,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按保险条款进行审核处理,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粤x号车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条款的规定在扣除交强险分项限额后,余下损失被告按70%的范围再扣减15%的免赔率进行赔偿,请求法院结某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诉讼案件处理: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最高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中最高赔偿200000×(1-15%免赔)=17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6时25分,被告吴某驾驶被告开中橡胶厂所有的粤x重型普通货车由贵港市独山水泥厂(南)往贵港糖厂(北)方向行驶,原告陆某甲驾驶星月神牌电动二轮车搭载梁某婷由对向驶来,至贵港市独山水泥厂路段时,被告吴某驾车通过中心现场路段积水区时与原告陆某甲所驾车辆会车,采取制动减速过程中车辆侧滑,致使粤x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尾部与陆某甲所驾的电动二轮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婷当场死亡、陆某甲受重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甲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手背及左髋外侧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并部分缺损;2.左挠骨远端骨折;3.妊娠9月+,孕2产1,胎儿宫内窒息;4.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原告住院当天因受重伤,影响胎儿被迫施某剖腹产孕2产下一个小孩叫梁某乙,另一个夭折。原告陆某甲从2010年4月17日事故发生的当天至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54天,用去医疗费54310.5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梁某丙及母亲杨灵芝护理。经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伤残鉴定,原告陆某甲为玖级伤残。原告梁某乙于某故发生的当天被迫剖腹降生,因怀孕不满10个月,需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2日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21020.50元,住院期间由梁某丙及母亲杨灵芝共同护理。出院后根据医嘱要求进行定期门诊,用去医疗费1403.20元,合计用去医疗费22423.70元。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陆某甲与梁某丙系夫妻关系,梁某婷系陆某甲与梁某丙之女,事故发生前,原告陆某甲长期在贵港市工作,平均月工资为1100元,梁某丙在广州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粤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中橡胶厂,被告吴某为被告开中橡胶厂雇佣的司机,粤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开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开中橡胶厂向贵港市交警大队支付了22万元,代原告向医院支付17000元医药费,支付尸体检验费600元。原告在本案及另一案两案共收到被告开中橡胶厂和交警交来的现金9300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某、户口簿、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务工合同、劳某合同、医疗费收据、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方的损失怎样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当事人之间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某议焦点一,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一、原告陆某甲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54310.5元;2.误某,计至定残前一天为2676.91元(36.67元/天×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54天);4.护理费,按梁某丙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为5400元(100元×54天);5.抚养费,18633.6元(10352元/年×18年×20%÷2人);6.残疾赔偿金,原告陆某甲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在贵港市工作、生活,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应为61804元(15451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虽然医院有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器的诊断意见,但未有相关费用的意见,并且继续治疗的事实亦未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某本案的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9.电动车损坏维修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陆某甲9级伤残,并且导致出现了“孕2产1”的情形,可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55985.01元。二、原告梁某乙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2423.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02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4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36天);3.护理费1380.6元(38.35元/天×36天);4.营养费,医嘱出院后10个月喂奶粉,每日10元计,为3000元(10元/天×30天×10个月);5.后续治疗费,医嘱:出院后回院打营养脑神经药,共6个疗程,而出院后第一个疗程的医疗费为1403.2元,应再计5个疗程,为7016元(1403.2元×5个月);合计35259.8元。

关于某议焦点二,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婷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陆某甲驾驶的是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应按8:2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吴某承担80%,陆某甲承担20%。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吴某承担80%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是被告开中橡胶厂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吴某应承担的依法由雇主被告开中橡胶厂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某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而本次事故共造成一死一伤,应两人共同享受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即每人赔偿55000元。其余部分,各方当事人按各自比例承担,原告陆某甲全额损失减除65500元(10000元+55000元+500元)后为90485.01元,加上原告梁某乙的损失35259.8元,合计为125744.81元,按8:2比例分担,被告开中橡胶厂负责赔偿100595.85元,因被告开中橡胶厂的粤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开平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开中橡胶厂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保险中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的约定,即在170000元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多人伤亡,原告分两案提起诉讼,应每案平均享受该保险赔偿款,即85000元,不足部分的15595.85元由被告开中橡胶厂负担。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65500元给原告陆某甲、梁某乙。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5000元给原告陆某甲、梁某乙。

三、被告广东省开平市开中橡胶厂赔偿15595.85元给原告陆某甲、梁某乙。

四、驳回原告陆某甲、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广东省开平市开中橡胶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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