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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粤洋特种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粤洋特种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洋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粤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2月辞职前长期担任原告的出纳员,并管理属于原告财产B账(张槎经营部来往资金等)的资金进出。2003年10月原告关闭B账运作,被告于2003年12月把B账的“收付报告”和账册交给原告。但这些账的“收付报告”和账册是被告伪造的,不是工作的原件。被告辞职离开时仍未把属于她任职出纳的的B账单据、账册的真实原件交给原告。B账是原告公有财产的一部分,被告应予交回。被告以伪造、欺骗的手法把不是原件的票据和账册交给原告,是违法行为。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B账的“现金及银行结算户存款收付报告”原件(具结收人签名)和B账的出纳账册原件。

原审判决认为:公司、企业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予以规范,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的B账“现金及银行结算户存款收付报告”和出纳账册原件,为会计资料,其性质并非企业的财产。本案系因原告的会计人员工作交接和会计资料移交引起的纠纷,为会计工作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因此,本案不是民事纠纷,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粤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粤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任职我公司出纳期间的职务所形成的账本,单据,我公司享有完全物权,被上诉人在交给上述物品时私自作了处理,没有把其工作的原件交给被上诉人,致使上述物品中的部分重要内容丢失或被删改。很明显,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的物权受到侵犯,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现已不在我公司任职,本案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过去向被上诉人追讨不能实现,而原裁定书认为该纠纷是“会计工作管理问题,不属于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不是民事纠纷”的认定不合适。3、原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应向何机关申请解决,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执行。我公司B账共702万元的原始凭证被原财务部经理冯淑仪全部带走,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两个民事诉讼案,一个劳动仲裁案,两个税务检查案举证与调查,造成上诉人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冯淑仪等人带走全部B账原始凭证、账本的行为十分不合理,人们有理由怀疑其中经手人有弊。本案就是上诉人为对冯淑仪进行起诉或报案而向我公司原出纳员刘某某追讨重要证据而诉讼的,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该轻易被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在上诉人处任职出纳期间所形成的账本、单据在交接时私自作了处理,没有向上诉人交还原件,至使上诉人会计资料部分重要内容丢失或被删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相关的会计法规的规定,此种争议上诉人应向相关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请求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粤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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