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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秦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开办酒店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扣除原告在被告酒店吃饭花费1610元,于199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尚欠x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二年,月息1分5厘。后原告找被告要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并于2001年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又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综上,被告借原告的款长达14年之久,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92年下半年,第二职业技术中专成立天阳酒家,被告受派负责管理天阳酒家,当时天阳酒家吸收个人入股,原告和徐安德、张国启等3个入股并参与管理。1994年1月9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临时证明,证明原告此前在天阳酒家入股的现金,作为原告以后清算依据;由于原告经手的款项未清,原告也为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在天阳酒家所借现金,也作为以后清算依据。后天阳酒家停业,没有进行清算。此后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又两次出具欠条,均是证明原告曾现金入股天阳酒家。被告作为天阳酒家负责人,为股东出具欠款证明完全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经济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欠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2、徐安德的证言1份,以及原审时本院对徐安德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天阳酒家营业执照1份,1-2、原周口地区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任命通知1份,1-3、周地工字(1992)X号原周口地区工业局对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建立天阳酒家的批复文件1份,1-5、天阳酒家税务登记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是天阳酒家负责人;2-1,天阳酒家收支平衡表1份,2-2、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1份,2-3、原告在天阳酒家经手的单据16张,以此证明原告是天阳酒家合伙人之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原告在天阳酒家入股的现金,被告是天阳酒家负责人,没有入股,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天阳酒家的建立,被告是天阳酒家的负责人,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安德、张国启和被告协商合伙经营天阳酒家,徐安德、原告先后退出,由被告继续经营天阳酒家。1994年1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应给原告x元,由于被告当时没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1份。后经原告催要,2001年12月17日、2008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各1份,并注明以原借据为准、共同生效,但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为凭,应予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又给原告出具欠条2份,是对欠款的重新确认,应自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日期起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其出具证明和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证明和欠条上均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更未加盖天阳酒家的印章,且在原告催要该款时又两次出具欠条,对其不应个人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许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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