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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被告竺某、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被告竺某

被告吴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方某与被告竺某、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竺某、吴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9年5月8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适逢被告竺某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沪XX轿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160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40元,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竺某、吴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竺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35.6元、救护车费208元、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适逢被告竺某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沪XX轿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竺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35.6元、救护车费208元、现金10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史、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史、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联东物业发展中心出具的扣款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原告家属签署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竺某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竺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对被告竺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14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双方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850.1元,其中被告竺某支付2243.6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由其提供所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本市X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竺某的过错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竺某已支付现金1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人民币3850.1元(其中支付被告竺某人民币2243.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误工费人民币65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

九、被告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扣除被告竺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实付人民币600元;

十、被告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停车费人民币140元;

十一、被告吴某对上述被告竺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人民币58.50元,被告竺某负担人民币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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