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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欧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平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宁。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欧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平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南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蒙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贵港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平南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15时左右,在贵港市X路S366线路XKM处,李某甲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乘坐有乘员张某和张某青)沿西环路东侧慢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欧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车沿西环路东侧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于某述时间至上述地点时,李某甲所驾驶车辆因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欧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上述两车相碰后翻车,造成李某甲、张某、张某青、欧某、欧某孔尚五人受伤和上述两车损坏。2010年5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欧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李某甲车辆发生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意外事件,被告欧某超车采取措施不当而引发的,应当由被告欧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才合理合法。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4792.1元[医疗费31468.0元;误工费:28899÷365×(28+6×30天)=16468.5元;护某:13997÷365×28天=1073.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8=112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7天×2人×13997÷365=536.9元;财产损失:11545+2280=1382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792.1元。

被告欧某答辩并反诉辩称,一、李某甲起诉认为被告欧某负主要责任,并请求被告与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6479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事故完全是由于某某甲驾驶具有严重安全隐患车辆在一级公路上行驶,因车辆轮胎破旧而在行驶中左前轮胎突然爆胎,车辆失控从其行驶的车道横向冲撞到在超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被告欧某驾驶的车辆导致翻车,造成坐在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交警的认定书存在错误,偏袒了李某甲,依事实依法应由李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所造成两车人员的经济损失亦应全部由李某甲赔偿,并先由被告贵港平保公司在其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某甲赔偿,现李某甲相反起诉被告赔偿其损失是无理反倒打一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作出正确的处理。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吊某、拖车费11625元,上落货物人工搬运费用共910元,货物损失500元(白水泥20包每包25元),以上损失共13035元,请法院判决由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给反诉原告欧某,请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意见及请求。

被告贵港平保公司辩称,一、对于某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是,李某甲在我公司投保的司机险1万元,按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可以免赔15%责任;二、对于某某的反诉请求,答辩意见是,李某甲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里没有投保相关的财产险,故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吊某费、拖车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南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计算清单,只知道其医药费的数额,对其他损失不发表答辩意见;对于某诉,不涉及到我公司,对原告的车上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5时左右,李某甲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乘坐有乘员张某和张某青)沿西环路东侧慢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欧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车(驾驶室内乘坐有乘员欧某孔尚)沿西环路东侧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X路S366线路XKM处,李某甲所驾驶车辆因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欧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上述两车相碰后翻车,造成李某甲、张某、张某青、欧某、欧某孔尚五人受伤和上述两车损坏以及桂x号中型自卸车上装某的水泥受损。2010年5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欧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突发情况时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辆事故车上的所有伤员包括原告李某甲遂即被送往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医师建议全休6个月,花去医药费31468.0元。

车辆损失情况为,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施救费1520元,停车费760元,车辆修理费11545元(含换左前轮胎一套1300元),合计13825元。桂x号中型自卸车,吊某费1100元、拖车费420元、停车费840元、车辆修理费9265元、车上装某白水泥损失20包(每包25元)计500元,装某白水泥人工费、运费用910元,合计13035元。

李某甲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原车主王相泽的桂x号过户变更登记而来,该车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贵港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被告贵港平保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内容为:兹经被保险人申请,由于某车已过户,本公司同意商业保险单与强制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王相泽”自2009年12月18日00时起由“王相泽”变更为“李某甲”,牌照号码由“桂x”变更为“桂x”。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欧某的桂x号中型自卸车于2009年12月21日在被告平南人保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车辆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二、双方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某议焦点一,本案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欧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突发情况时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某方车主均认为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应由李某甲、欧某按7:3比例分担为宜,即由李某甲承担70%,欧某承担30%。

关于某议焦点二,至于某方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一、关于某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为31468.0元;2.误工费,因李某甲从事的职业为司机,可以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28899÷365×(28+6×30天)=16468.5元;3.护某,13997÷365×28天=1073.7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28天=1120元。6.事故处理误工费,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共2280元,车辆修理费11545元中,一套左前轮胎1300元应从中减除,因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某前轮胎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而引起,左前轮胎本身就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左前轮胎虽然在维修时更换,依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计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应为12525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2755.2元。二、关于某某的损失:1.车辆修理费9265元;2.吊某费1100元、拖车费420元、停车费840元;3.车上装某白水泥损失20包(每包25元)计500元,装某白水泥人工费、运费910元,反诉被告李某甲对该项请求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上明确有桂x号中型自卸车装某水泥损失的记载,而事实上对水泥的上落、装某、搬运等方面的支出,又有相关人员的确认及签名,因此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130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某告李某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南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多名人员受伤,各原告应按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受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份理应由双方当事人欧某、李某甲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甲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贵港平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李某甲按比例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贵港平保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某诉原告欧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贵港平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份理应由被告欧某、李某甲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7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1764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2000元,合计26942.2元。

二、不足部分的35813元,被告欧某向原告李某甲赔偿10743.9元,其余的25069.1元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9000元(10000元的90%)。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反诉原告欧某赔偿2000元。

四、反诉被告李某甲向反诉原告欧某赔偿7724.5元。其余的3310.5元由反诉原告欧某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10元,反诉受理费1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3元,合计77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40元,被告欧某负担23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丙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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