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鹏担任法庭记录。因本案案情复杂,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秋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雪莹、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被告李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梁某丁凝的桂x号轿车沿国道324线由贵港市X区方向行驶至贵港市国道324线1519KM+950M处,适遇被告李某乙驾驶其本人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贵港市区方向往桥圩方向驶至并在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时,致使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头左侧与桂R-X号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以及梁某丁群、梁某丁、梁某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孟氏骨折、左肱骨外科胫骨折等多处身体损伤。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已由(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7379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4554.26元给原告;被告李某乙承担59236.8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10天,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陪人护某433.97元,误工费20223;2010年6月1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上肢损伤伤残属九级,盆骨骨折伤残属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6525.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16948.58元尚未获得赔偿。原告因身体残疾身心和精神受到巨大的打击,为此,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948.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服,被告没有刹车,原告也没有刹车,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其的经济损失不合理,农村人到贵港市X镇居民对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某告的经济损失,港北法院(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某告合理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是,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原告的各项损失适用的标准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另外,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一步证某了其属于某村X镇标准赔付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324线由贵港市X区X镇方向行驶,于某港市国道324线1519KM+95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时,适遇原告李某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X号轿车由贵港市X区方向直行驶至。致使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头左侧与桂R-X号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及其车上五名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交警支队一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查鉴定等证某材料,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乙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车属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车上五名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某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2月19日,共32天,花去医疗费49886.2元;原告出院后按医嘱于某年到市人民医院复诊三次,花去医疗费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上述费用共计51865.8元。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原告因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227.13元,护某1227.1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54.26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就其各项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4554.2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7.13元,护某1227.13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59236.8元。(其中:医疗费41865.8元,财产损失费16751元,施救费、停车费620元)。

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7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拆除受伤部位的内固定,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666.0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避免负重劳动,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6月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患者有明确的车祸病史,诊断明确,虽经手术治疗,但仍造成左上肢、骨盆一定程度残疾。2、检查见:一般情况尚可,神志清,对答切题,轻度跛行。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功能受限,功能丧失50%,左上肢功能丧失50%×0.7=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IX级伤残:4•9•9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级4.10X级伤残:4•10•7盆部损伤致:b)“骨盆畸形愈合”等条款,左上肢损伤伤残属玖级,骨盆骨折伤残属拾级。鉴定意见:原告李某甲左上肢损伤伤残属玖级,骨盆骨折伤残属拾级。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贵港市X区从事水果买卖工作。

以上事实,有(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某、医疗收费收据、证某、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某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关于某议的焦点一,虽然原告就本次事故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据原告当时所递交的证某,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某证某其长期在城区X镇居民的标准计付其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866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3、误工费20224.4元[(15840元/年÷365天×466天),自2009年2月20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计至2010年6月1日止];4、陪人护某434元(15840元/年÷365天×10天);5、残疾赔偿金86525.6元(15451元/年×20年×(20%+8%);合计116250.01元。

关于某议焦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疾,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上肢及骨盆残疾,严重影响了其日后的工作、生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某告所请求的残疾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某证某其的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8250.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66.01元,应由被告李某乙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918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此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2454.26元,尚需在此限额内赔偿107545.74元给原告,尚余的1638.26元,由被告李某乙予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107545.74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10704.27元给原告李某甲。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8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7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67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秋莲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