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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吴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某,男,住(略)-X号官塘工业中心第四期X楼C室。

诉讼代理人欧阳光辉,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唐延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街X号东座303-1房。

上诉人余绍基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于2004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佘某某于2001年9月7日向吴某某借款(略)元并立下借据,承诺于2002年3月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吴某某多次催促,佘某某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至今未归还欠款。请求判令佘某某归还借款(略)元及该款自2002年3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佘某某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佘某某于2001年9月7日向吴某某借款(略)元并立下借据,承诺于2002年3月7日偿还。佘某某至今未还款成讼。

庞倩宁于2004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称,庞倩宁是广州星辉电脑分色有限公司职员,在公司财务部任财务工作,其在2001年9月7日公司办公室里见到佘某某向吴某某借现金(略)元并写下欠条。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佘某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贷款方吴某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居民,其住所地在原审院所辖的广州市,故可确定广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未就处理该案争议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根据吴某某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的事实,该案应适用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相关民事法律解决争议。

吴某某、佘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有相应的借据证实,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佘某某未依据其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某某主张佘某某还款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略)元及该款自2002年3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吴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略).0元由佘某某负担。

上诉人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某负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佘某某一审中没有收到广州市中级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等诉讼资料;在佘某某知悉案件后,又因香港律师公证处五一假期等原因,无法及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而佘某某本人也须出差德国参加重要会议,在开庭当日根本无法赶到广州出庭,于是多次向一审主审法官提出延期开庭,一审法院未准许,实际上非因本人原因剥夺了佘某某参加法院开庭的权利,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佘某某从未向吴某某借过(略)元,吴某某一审提交“借条”系双方开玩笑随意所写,从该借条的字迹、行文等均可看出是非正式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双方的欠款关系成立,法院也不应判决佘某某支付吴某某利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借条”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判决佘某某支付吴某某利息。

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佘某某负担。佘某某认为其有无合理的理由没有参加开庭,应由佘某某举证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归还需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佘某某的申请,本院通知吴某某提供的证人庞某宁出庭作证,其证词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双方未约定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佘某某对吴某某凭以起诉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欠条系其亲笔所书。根据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该借条已证明佘某某借到吴某某(略)元这一事实。借条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佘某某上诉认为其虽立下借条,但未实际收到借款,对此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3月7日,原审法院判决佘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按佘某某确认的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由于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佘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70元,由上诉人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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