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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某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夫妻感情比较好,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3、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没有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签名,不予审查。

被告许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2、残疾军人证。欲证明被告许某甲系残疾军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原件与证据2进行核对,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认识后,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由于某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甲之婚姻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深入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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