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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鲍某在甘州区X区X号楼下,用事先准备好地钥匙,盗窃被害人赵树梅的一辆粉色“小鸟公主”牌x型电动车,价值1740元。

2、2011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鲍某在甘州区X街富康家属楼下的“美家居生活馆”门前,盗窃被害人雷某的一辆红白相间色“世纪雅马某”牌电动车,价值500元。

3、2011年4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鲍某在甘州区X街鸿昊宾馆院内职工家属楼北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枣红色“阳光铃木”电动踏板车,价值2340元。

4、2011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鲍某在甘州区华辰大酒店西侧车棚北端二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枣红色“爱玻尔”牌电动车,价值1160元。

5、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鲍某在甘州区X区金沙X号楼一单元门口西侧,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黑白相间“小鸟”牌x型电动车,价值880元。

6、2011年721日22时许,被告人鲍某在甘州区宁和园X号楼四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某”牌电动车,价值500元。

7、2011年6月下旬一天15时许,被告人鲍某在甘州区X区家属X号楼二单元车库门口,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的一辆黄套黑色“新本岗田”牌电动车,价值1680元。

8、2011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在甘州区X路张运司家属二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勇的一辆红色“众恒”牌电动车,价值500元。

9、2011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鲍某在西街延伸段民族嘉苑小区八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吴魁宁的一辆白色“大阳”牌x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140元。

10、2011年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在原车管所后的“华泰建筑公司”家属一号楼三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杨某峰的一辆红色“新蕾”牌2-3KE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856元。当被告人鲍某将车推出不远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鲍某弃车逃离。

11、2011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鲍某在甘州区新华商城楼下,盗窃被害人段正刚的一辆银灰色“新本岗田”牌TN-02L型助力车,价值2304元。

12、2011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在甘州区X区一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祥的一辆黑色“红旗”牌989型电动车,价值500元。

13、2011年9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鲍某在甘州区X区一号楼六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王龙的一辆红色“王派”牌电动车,价值1470元。

综上,被告人鲍某盗窃作案13起,盗窃价值19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

赵树梅、雷某、许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邹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马某、董某、绪某甲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的被盗车辆,被告人关于某窃作案的自书材料、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鲍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鲍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虽不系自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五千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某玲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某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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