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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与江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村。

负责人姚某,该社主任。

被告江某,男,47岁。

被告王某,女,45岁。

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以下简称火连寨信用社)诉被告江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蒲香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晶主审、审判员李广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连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赵某某,被告江某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连寨信用社诉称:江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江某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江某发放借款63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8.4075‰,逾期利率按月息12.61‰计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2.4万元及利息(贷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174.04万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欠利息23330.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立案时,火连寨信用社因熊某某、鞠某、刘某、于某、李某某等五位自然人为江某在火连寨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房产,火连寨信用社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对上述五位自然人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火连寨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熊某某、鞠某、刘某、于某、李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江某、王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利息和陈欠利息的数额二人没有异议,借款是用于某江某名下的开元大厦二期工程的基础设施工程,旨在尽快完成整体验收拿到产权证,但由于某发商原因,产权证至今无法办理,而江某已濒于某产边缘,现二人无力偿还借款,但愿意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民事责任与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火连寨信用社与江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火连寨信用社提供借款63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8.407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20375计收利息。江某以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6251.54平方米的厂房、门市房及住宅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王某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在借款合同及共有房屋抵押意见书上盖章,但上述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火连寨信用社向江某发放了借款。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火连寨信用社与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火连寨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江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王某与江某系夫妻关系,对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债务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借款本金六百三十二万四千元、相应利息(合同约定期内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八点四零七五计算,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二零三七五计算)及陈欠利息二万三千三百三十元零七角一分;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江某、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八千四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江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六万八千四百一十六元,上诉于某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香子

审判员李广宇

代理审判员许晶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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