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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何某某离婚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转英,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崔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文,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兴。2003年3月31日,原、被告在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作如下约定:1、位于伦教镇羊额大道X号房屋以及伦教羊额大祠直街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两间房屋里面的全部家电、设备归被告所有;2、原、被告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金银首饰以及存折等)归各自所有;3、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略)元。另查明,粤X/(略)号羊城牌货车于2001年10月10日以被告名义购入,用于送货,平时停放在被告家门口;粤X/(略)号桑塔纳小车于2003年1月13日以被告名义购买,由被告自用,并于2003年6月转让给他人;粤X/(略)号奥迪牌小车是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从原车主陆某处购买并办理过户手续。另外,从2001年起,被告以其名义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三线闭壳龟,目前在被告家中饲养一批龟,被告承认有小部分是离婚前饲养的,其余是离婚后购入和饲养的。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略)元,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离婚时隐瞒三辆汽车未作分割,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粤X/(略)号羊城牌货车,原告确认该车辆经常停放在家门口,且该车辆用于送货,原告不可能不清楚该车辆是被告的,至于粤X/(略)号桑塔纳小车,原告也曾经看见被告使用,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上述两车辆的理由不成立,而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述两辆车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应认为两辆车已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分割,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粤X/(略)号奥迪牌小车是被告离婚后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故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该车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共有的洋酒、普洱茶叶等在离婚协议时尚未分割,但被告庭上否认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上述财产一直摆放于被告家中,根据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房屋及其家电设备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洋酒、茶叶等作为被告名下之财产归被告所有,故原告提出分割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石金钱龟,被告已确认有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述财产被告在离婚时并没有作隐瞒,且该项财产是以被告名义于2001年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后养殖的,属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根据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条款,应认定双方约定将上述石金钱龟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割石金钱龟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某某支付(略)元。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共(略)元,由原告负担9190元,被告负担6820元。

上诉人崔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对上诉人了隐瞒了粤X/(略)号羊城牌货车、粤X/(略)号桑塔纳小车、粤X/(略)号奥迪牌小车等夫妻共同财产。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多数的经济收入由被上诉人一人管理,上诉人无法知道自己家中究竟有多少财产。虽然上诉人曾经看过被上诉人使用粤X/(略)号羊城牌货车和粤X/(略)号桑塔纳小车,但上诉人并不必然知道该两辆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承认这两辆车是自己买的,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所讲,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去车管部门查阅被上诉人有无车辆的事实。2、粤X/(略)号奥迪牌小车也是被上诉人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车在离婚前是被告所有,被上诉人也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应确认其效力。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没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车是离婚后被上诉人向原车主陆振强买的,被上诉人2004年2月24日才提交顺德公安局车管所出具车辆登记资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一审对此予以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二、《离婚协议书》中的“甲乙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包括金银首饰以及存折)归各自所有”是特指双方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手机手表金银首饰以及存折,一审法院对该条款作了错误的解释,以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隐瞒的车辆、洋酒、普洱茶叶、石金钱龟都是被上诉人的财产。1、洋酒、普洱茶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上诉人与女儿家庭生活照片23张作证,证明这些财产在双方离婚前就购买。2、石金钱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离婚前就共同生产养殖的。2001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申请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的是“三线闭壳龟”,不是“石金钱龟”,且被上诉人已经将其驯养的“三线闭壳龟”全部出售给广州的一个客户,得款70多万元。3、被上诉人的两个女儿也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口头承诺将上述洋酒、普洱茶叶、石金钱龟分一半给上诉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第三项判决,改判均分上诉人离婚前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粤X/(略)号羊城牌货车(约8万元)、粤X/(略)号桑塔纳小车(约18万元)、粤X/(略)号奥迪牌小车(约50万元);以及没有分给上诉人的洋酒一批约10万元、普洱茶叶约一吨约10万元、石金钱龟一批约10万元,上述财产合共106万元,上诉人应分得一半约53万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和第(略)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连女儿的生活费都不愿意支付,何某妻子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隐瞒粤X/(略)号羊城牌货车,该车经常在家门口装卸货物,粤X/(略)号桑塔纳小车一直停放在家门口,且在购买这两辆车时都与上诉人协商过,上诉人对此一清二楚,粤X/(略)号奥迪牌小车是于2003年9月22日从原车主陆振强处购买并办理过户的,是在离婚后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无权主张。二、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提出顺德公安局车管所出具车辆登记资料的证据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以该证据上的购买日期是手写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已经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可用为定案的依据。2、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才知道有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三份“协查机动车情况回函”,一审法院考虑到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举证提出反证需要时间,才同意答辩人向交警部门调查取证的,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书》中的“甲乙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包括金银首饰以及存折)归各自所有”的解释并无错误。四、答辩人放在家中的洋酒和茶叶是在离婚后购买的,石金钱龟在离婚时没卖完的大约一百只,其它的均为答辩人在离婚后购买的,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五、答辩人已于2003年3月31日支付上诉人(略)元,因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上诉人根据该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略)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支付该款给上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以采信。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时仅将两间房屋及屋内的家电和设备列明,其余财产没有一一列入,而且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的表述以及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都应当知道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仅是两间房屋及屋内的家电和设备。因此可以推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第2点中约定的“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是指除两间房屋及屋内的家电和设备以外的各自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仅指各自的生活用品、手机、手表、首饰、存折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对两间房屋及屋内的家电和设备以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作出了约定,上诉人请求分割其它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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