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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别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4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票市看守所。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静,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3时许,在北票市X村金昌矿业有限公司X号井工棚处,宋某与武某因欠款之事发生口角而后厮打,在工棚内和宋某一起打工的唐某、蒲某闻讯后从屋内出来与武某厮打在一起,尔后宋某从厨房内拿出菜刀将武某胸背部砍伤。经北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武某胸背部外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陈述,证人唐某、蒲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贺玲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影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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