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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檬、崔某红及其诉讼代理人薛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2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与其兄武某乙,到(略)其舅孙某己开办的中餐大酒店,准备给其外婆过头周年烧纸。期间该县X村民薛某某酒后某该店打电话,与孙某己发生冲突,武某甲、武某乙闻讯进到酒店柜台内,抓住薛某某双脚、胳膊往外抬,抬至酒店大门时,薛某某挣脱仰面躺在地上谩骂,被告人武某甲上前用右脚朝薛某某头部猛踩,致薛头部撞地昏迷。薛某某受伤后某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孙某己、武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被告人武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并没有在被害人薛某某头上踩,当时出于某怒,在踢薛屁股的时候不小心踢在了下颌处,对此事非常后某,愿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本案定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武某甲供述其踢在了被害人下颌处,而其他证人证明其踩在被害人头部,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同时,本案现场勘查照片和尸体照片缺失,定案证据体系不能形成。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与其兄武某乙前往(略)其舅孙某己开办的中餐大酒店,准备给其外婆过头周年烧纸,因天色尚早,二人便与孙某己坐在酒店门前的麦草堆边商议接灵烧纸等事宜。此时,被害人薛某某酒后某直进入酒店大厅柜台内欲使用酒店内固定电话,孙某己发现后某止,二人发生争执。武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丙、孙某丁系孙某己之子)与被告人武某甲闻讯后某后某入酒店。薛某某见状从柜台下拿起一酒瓶胡乱挥舞,武某乙上前将酒瓶夺下,并抓住薛某某的胳膊,被告人武某甲上前抓住薛某某的双脚,二人一同将薛某某往酒店外抬,抬至酒店大门附近时,薛某某挣脱仰面躺在地上谩骂,被告人武某甲即用右脚在薛某某头部猛踩一脚,致薛头部撞地昏迷。薛某某受伤后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某日中午11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薛某某头部被外界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武某甲作案后某逃,2011年9月24日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普惠农场被抓获归案。

审理中,经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武某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红、薛檬经济损失7.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己(系被告人武某甲之舅)证言证明,他当时站在柜台边,不知听谁喊了一声“把人给拉出来”,但薛某某在柜台内乱蹦跳,把他的冰箱都要掀倒,他忙去扶冰箱。这时,他外甥武某乙和武某甲二人把薛硬给拖了出去。当时薛脚朝门外方向,头朝屋里,脚乱蹬,嘴里还不停地骂,武某甲见薛骂人,就用右脚照薛头上踏了一下,薛当时就不动了。后某他对武某甲说“你怎么这么狠,把人踏坏了咋办”,武某甲说他穿的是黄胶鞋,趁着哩,踏的有数哩。

2、武某乙(系被告人武某甲之兄)证言证明,12月10日下午,他与弟武某甲一同到其舅孙某己家给外婆过头周年烧纸。晚上7点左右,他与武某甲在孙某己开办的酒店门前院子坐着,他舅在院子站着,这时一个酒喝多了的小伙子(即薛某某)进了酒店,后某还跟着一个老汉(即薛某某的父亲薛某一),他舅也跟着那小伙进入酒店。后某那小伙与他舅吵了起来,他就和武某甲过去看,见小伙把电话机举起来,孙某己夺不下,并说被那小伙打了,他就抓住小伙的头发往外拉,小伙抓起一酒瓶往地上一砸,把瓶底摔碎,手握半截酒瓶胡乱挥舞,他一把抓住小伙拿酒瓶的手,将小伙抱住,那小伙就用脚踢武某甲,武某甲抱住小伙的脚,他二人就把小伙往柜台外边抬,小伙挣扎的很凶,刚抬到柜台外边,就挣脱躺在地上了,武某甲就往小伙左头部踩了一脚,小伙当时就不动了,当时武某甲穿的黄胶鞋。过了一会有人说小伙醉酒的厉害,叫抬到门口畅风,他就与武某甲、孙某丙把那小伙抬出来放门外的房阶上,过了不到几分钟,那个老汉和另外一个人把小伙扶走了。

3、证人孙某丙、孙某丁证言证明,大约6时许,他老表武某乙、武某甲来了与他父亲在院子边闲聊。这时,一个小伙走进酒店,二话没说就直接走进柜台内,他父亲孙某己跟在后某进了门。他父亲问那小伙干啥呀,那小伙骂了他父亲,并连打了他父亲两拳。他父亲就说,“咋啦,你还打人哩”。当时,他站在他父亲身边,骂那个小伙的同时用火钳在那小伙右肩膀处打了一火钳。随后某进来一个老汉,那老汉说这小伙是他娃,酒喝醉啦。这时,他老表武某乙也挤进柜台内,那小伙就弯腰从柜台下拿了一个酒瓶,他也没看清那酒瓶是怎样摔破了的,那小伙拿着半截酒瓶在手中,那个老汉和武某乙俩人就夺酒瓶。夺掉后,武某乙用手抓住那小伙的头发,武某甲也进到食堂站在茶几上,用手抓住那小伙的头发,在那小伙头顶上打了两拳,打得不重。后某,那小伙被武某乙、武某甲兄弟二人抬出柜台外,在地上睡着,嘴里还一直乱骂,脚一直乱蹬,他老表武某甲就在那小伙头上踩了一脚,当时穿的黄胶鞋踩在头左侧,“嗵”的一声响,那小伙就不动弹了。

4、证人朱某戊证言证明,12月10日下午,他在孙某己办的酒店吃饭。这时,来了一个小伙好像喝的很醉,进来抓住电话就要打。孙某己说他这是私人电话,公用电话在下边,那个小伙就往孙某己胸部打了两下。这时孙某己的大儿子拿了一把火钳、二儿子拿了一根擀杖,还有两个小伙进来了。那小伙一看,就从地上拿起一酒瓶在地上一碰,瓶底掉了,将半截拿在手上乱舞。孙某己和两个儿子及他的两个亲戚将小伙手上的酒瓶夺下,将那小伙拉出来,弄倒在地上,后某他听到“砰”的一声,他一看,小伙的眼直发白,头一直往后某,又仰不起来,那几个人松开手,那小伙躺在屋内不再动了。

5、证人孙某丙、孙某丁证言证明,当天晚上接灵回来,孙某己、武某乙、武某甲、孙某丙、孙某丁等人在孙某己堂屋烤火时,武某甲说他当时看那小伙躺在酒店里,就用脚朝头上蹬了一下,那人就不动了。

6、证人崔某证言证明,12月X号下午,他叫他姐夫薛某某喝酒,饭后某要回,他未挡住就睡了。过了有三四十分钟,听见外面乱嚷嚷的,就出来看,才知道薛某某被人打了。薛某某在他家吃饭期间没有与人发生殴打,也未跌倒受伤。

7、证人崔某一、徐家莲(系被害人薛某某岳父、岳母)证言证明,薛某某在去孙某己的酒店前没有与人发生殴打,也未跌倒过。他们将薛往回扶的路上也没有摔倒过。

8、证人薛某一(被害人薛某之父)证言证明,12月10日下午薛某某在他岳父家酒喝的有点多,说要出去打电话,他就跟着去,薛某某到孙某己办的中餐大酒店打电话,后某就打起来了。他就挡架,被人拉到食堂外边,等他起身看时,薛某某已仰面睡在食堂门口了。同时证明,在去中餐大酒店之前,薛某某没有与别人打架,也没有摔倒和碰撞。

9、被告人武某甲供述,1996年12月10日下午6点30分左右,他和哥武某乙到五里桥村孙某己家给外婆过头周年烧纸,去了后某俩和孙某己商量晚上接灵烧纸的事。这时,一个酒喝得走路东倒西歪的小伙(即被害人薛某某)进到孙某己饭店里,后某还跟了一个老汉,这小伙一进食堂孙某己也跟了进去,接着他就听到饭店里边有争吵声,他哥武某乙、老表孙某丙、孙某丁先后某进去了,他进去后某见武某乙把那小伙手捉着,顶在柜台里的墙上,小伙手拿一酒瓶,他哥在夺。他就抱住小伙的两只脚腕处,他哥武某乙抓住小伙的双手,他兄弟两个就把那人往外抬,快到食堂大门口时,孙某丙往那小伙的背上踢了两脚,小伙的头在空中掉着,离地面很近,孙某丙踢了两脚之后,他就用右脚在小伙下颌处踢了一脚,小伙头碰在地上“咚”一声,接着又抬出大厅放在房坎上。他踢了后某小伙不动弹,也没吱声,随后某伙被其岳父背走了。

10、报案记录

证明1996年12月11日被害人的父亲薛某一到山阳县城郊派出所口头报称,12月10日下午6时许,其子薛某某被孙某丙等人打伤,现送商洛地区医院抢救,遂立案侦查。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11、抓捕经过

证明库尔勒市公安局普惠派出所民警接到线索反映,陕西山阳县一名叫武某甲男子在原籍涉嫌伤害致人死亡,现为网上逃犯。根据线索反映武某甲化名为X,藏于某惠地区,经过大量走访调查,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9月24日在库尔勒市普惠农场高台地将在逃人员武某甲抓获。

12、被害人诊断证明

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重度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颅内血肿。

商洛地区医院诊断证明: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脑膜下血肿

1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某餐大酒店大门里,整个酒店地面为水泥地板。

14、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山公刑技字(1996)第X号薛某某死亡原因法医鉴定

依据尸检所见,死者左侧硬脑膜下可见大块状凝血肿,左颞叶蛛网膜下出血,脑组织高度水肿,枕骨大孔疝形成,说明死者薛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尸检中见,死者头部左顶部、后某、右枕部帽状腱膜下出血,而头皮完整无裂创,说明系属外界钝性暴力作用的结果。

结论:死者薛某某系头部被外界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对于某告人的当庭辩解,经查,其用右脚在被害人薛某某头左侧部猛踩一脚的事实有目击证人孙某己、孙某丙、孙某丁、武某乙、朱某庚人证言证实,且与法医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当庭辩解其用脚踢在被害人下颌处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之观点,经查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定案证据不足之观点,经查,被告人武某甲用右脚在被害人薛某某头部左侧猛踩一脚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目击证人孙某己、孙某丙、孙某丁、武某乙、朱某庚人证言在卷证实,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佐证,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辩护人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某害人在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高奇

审判员张龙

代理审判员叶军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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