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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被告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08时43分许,被告孙某驾驶浙J-7A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J-7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温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8627.4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医疗费68627.41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某7200元、鉴某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财产损失1500元,要求被告孙某赔偿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9753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55194.41元,共计152732.41元;被告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54718元为61942元。

被告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某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合理,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某用7867.29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130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鉴某、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某担30%的责任,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

被告孙某辩称,同被告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6月26日08时43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7AX号轻型普通货车(挂户于某某某处),自西往东停在路桥区××街道上蔡小学西面交叉路口处起步左转弯过北时,遇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浙J-7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通过该交叉路口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温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51581元,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2011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2168.34元。期间,原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878.07元。2011年12月18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护某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某2500元。

另查明,浙J-7A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某期限内。原告吕某系台州盛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位于某州市X村,原告亦居住在该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某、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发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某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某浙J-7A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故被告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吕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8627.4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医疗费中非医保某分医疗费为7867.2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护某时间120天,并提交了司法鉴某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每天84元计算,为15120元,护某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为3660元,出院后按每天45元计算,确定为26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期间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应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3071元的标准计算,现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1370.40元;原告主张因鉴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某时间、营养时间共支出鉴某2500元,本院认为伤残等级的鉴某系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必要支出,故对于某某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29762.8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957.41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误工费、护某、交通费、鉴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805.4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68805.40元,余额60957.41元由被告孙某承担70%的责任计426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鉴某浙J-7A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某商业险,保某合同约定非医保某分医疗费不属于某某范围,故该款由被告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某合同范围内承担37163元,被告孙某承担5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吕某人民币105968.40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吕某5507元。

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475元,被告孙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丹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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