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向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区某坝。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小琴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将位于某镇某大道处的“某综合市场”的建筑工程承建后,于2011年3月11日将该工程中砖工组劳务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并签订了《砖工组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在被告的大合同工期(80天)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等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由于某期短、任务重,原告只好及时购买相关施工工具并组织大量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相距不久,由于某告对劳务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的前期工程管理、组织不善,致原告务工时有时无。特别严重的是,原告是按照工期为80天内完成劳务协议约定的内容而组建的劳力和购买的施工工具。然而现工期已达180天有余,被告的前期工程尚未完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鉴于某,原告找被告解除劳务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只承认解除劳务协议,拒绝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砖工组劳务协议》,同时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3562元。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后,被告于2011年4月5、X号通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附属设施和前期工程的施工,被告按照小工每天105元、技工每天160元的标准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给工人发放,原告在这里面是得了差价的。小工与技工的人数是按被告的现场考勤与原告上报的人数核对后确定的。

原告开始履行劳务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8月2日,10月6日,原告做的混凝土楼面爆膜和露筋现象严重,被告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未予整改。10月9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到办公室,问原告如何处理,原告说:“你们要求的是精品工程,我无法完成,我们好说好散。”10月12日,原、被告达成了解除劳务协议的口头协议,并由被告将原告所欠工人的工资全部进行了发放。10月25日原告找被告退保证金时,给被告写了一个解除合同的手续。

原告2011年8月2日正式进场后,到10月6日退场实际只做了十三、四天工。原告的损失是由于某己对工人的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原告跟被告解除劳务协议时,还没有到80天。合同约定的80天工期应为除去下雨和停电的时间后的有效期。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将其承建的某综合市X组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在80天内完成所有工作;

2.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在80天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而组织了大量工人;

3.收据及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完成劳务协议的内容,购置了相关设施,共开支近2710元;

4.生活开支统计单。用以证明原告从今年8月至10月6日为工人开支了生活费3092.5元;

5.砖工组盈利单。此证据为一份统计单,没有载明书写人,用以证明原告如果将劳务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可获得纯利润297353.20元;

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胡霜、谭某、熊某和张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原告为完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组织了大量工人,并购买了大量设施。(2)由于某告的前期工程进度慢,造成原告误工严重,还得每天给工人提供生活。(3)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7.原告代理人书写的损失统计单,载明原告的损失包括:“(1)工程招待费1850元;(2)从8月份起,原告每月向甲方负责人提供700元,共计1400元;(3)2011年8月至10月11日,原告开支工人生活费3092.5元;(4)原告本人从2011年4月至10月9日的生活费每月500元、电话费每月200元,共计4200元;(5)购买施工用具开支2710元;(6)原告本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每月6000元,共计36000元”。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原告书写的解除劳务协议的依据、工资表及结算清单、处罚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了砖工组劳务协议,由被告将某综合市X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塔吊、输送泵及搅拌机”;第2项约定:“乙方(即原告)负责混凝土进料的铲车及斗车、振动棒等工具”;第4项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大合同的工期(80天)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合理组织施工人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5、X号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附属设施和前期工程施工,被告根据自己工作人员在现场的考勤情况和原告上报的数据确定工人人数,并按照小工每天105元、技工每天160元的标准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向工人发放。原告实际发放给工人的工资为每天80、85、90、100、110、150和160元不等。原告于2011年4月购买了斗车(1110元)、振动棒(920元)和帽子(135元)等施工用具。2011年8月2日,原告对3月1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内容正式进行施工。期间,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完成了该协议中约定的一个塔吊基础的施工。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并由被告将原告方10月份的工人工资以及之前原告所欠工人的工资全部进行了发放(共计36701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务协议的手续,内容为:“甲方某劳务公司,乙方张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解除乙方的合同。解除日2011.10.25,乙方张某”。

本院认为:关于某告请求本院解除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砖工组劳务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某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某、被告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务协议,不能再要求法院解除,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招待费1850元和给甲方负责人提供的14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且其赔偿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生活费和电话费4200元,属于某告的生活开支,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其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购买施工用具的2710元和2011年8月至10月11日开支的工人生活费3092.5元,由于某、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并未约定这两笔费用由被告支付,因此宜认定为原告履行劳务协议所应当付出的代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36000元,由于某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