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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日,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大蒜储存合同一份,约定宋某某在王某某的冷库储存大蒜500吨左右,储存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4月1日(其中入库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8月8日),储存价格为每吨280元。当日,王某某为宋某某出具了六种型号、共计502.11吨大蒜的入库单。合同到期后,宋某某未到王某某处提取大蒜。2009年5月18日、5月21日宋某某两次前往王某某处提蒜时,王某某以无货为由拒绝交付大蒜。按2009年5月21日双方确认的市场行情计算,宋某某502.11吨大蒜的价值为x.92元。2009年5月26日,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某按照5月21日市场行情计算,扣除应支付的仓储费x元,赔偿宋某某x.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宋某某如需延期要提前20天提出申请,并结清尚欠的冷库费,重新签订协议。2009年3月30日,其以电话方式通知宋某某取货,经宋某某口头授权其将大蒜按市场价出售。2009年4月21日,其按高于市场的价格将大蒜出售,并于拿到货款后次日即2009年5月7日,以电话通知宋某某汇款的事宜。其已将宋某某的货款x元,以宋某某的姓名存入信用社。此后宋某某发现大蒜价格上涨,捏造事实要求其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宋某某给付迟延提货期间的储存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与宋某某签订大蒜储存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9年5月21日宋某某前往王某某处提蒜时,王某某以无货为由拒绝交付大蒜,宋某某要求王某某按照5月21日市场行情计算,扣除仓库费用,赔偿宋某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宋某某未按时到王某某处提取大蒜,应当支付迟延取货期间的储存费用,故王某某要求宋某某增加支付迟延取货期间的储存费用的抗辩意见,应予支持。王某某关于出售宋某某的大蒜是经过宋某某口头同意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大蒜损失x.98元(已扣除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20日的储存费用x.14元),。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宋某某负担1100元,王某某负担700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有关被上诉人宋某某授权上诉人王某某出售大蒜并接受剩余大蒜款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定,没有任何理由。二、被上诉人宋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王某某达成了续存协议,一审法院放宽了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举证责任,草率认定了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主张。三、一审法院违背了公平原则,对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违约行为采取置之不理,不予认定的态度,并以大蒜入库时间的重量要求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责任,完全不顾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的正常损耗,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宋某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处分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储存的大蒜是经过被上诉人宋某某授权的,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擅自处分了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大蒜,导致双方和一审法院都无法计算损耗数额,因此一审法院以大蒜入库时间的重量计算是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宋某某是否授权上诉人王某某处分储存的大蒜。二、双方是否达成了续存大蒜的协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大蒜储存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储存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4月1日,并约定如宋某某延期储存,应提前20天向王某某提出延期申请。合同到期前20天,宋某某没有提出延期续存申请;合同到期后,宋某某也没有结清应付的存储费用。2009年3月30日,王某某主动与宋某某通话两次,双方对通话次数和通话时间不持异议,但对通话内容表述不一。王某某主张宋某某口头授权其将大蒜按市场价出售,而宋某某主张其已与王某某口头达成大蒜续存协议。2009年4月21日,王某某按同时期高于市场的价格将宋某某存储的大蒜出售给案外人余庆武,宋某某认为王某某与余庆武之间的买卖合同虚假,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2009年5月7日,王某某将扣除存储费后的货款x元,以宋某某的姓名存入贾汪耿集信用社。双方在当日通话三次,王某某主张在通话中告知宋某某将扣除存储费后的货款x元存在宋某某名下的事实,并在通话中询问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名字的具体写法以便存款无误;宋某某则主张王某某向其询问身份证号码和名字的具体写法是为了建立存储信息档案。原审和二审期间,王某某多次提出通过测谎手段确定2009年3月30日和2009年5月7日其与宋某某的通话内容,宋某某均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大蒜储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首先,从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宋某某履行合同行为的合理性分析。双方在大蒜储存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大蒜储存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如宋某某需要续存,应提前20天向王某某提出延期申请,并全部结清储存费用。但是,当合同到期后,宋某某既没有与王某某签订书面的续存合同,也没有结清储存费用,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宋某某主张其已经在2009年3月30日与上诉人王某某在通话中达成了口头续存协议,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王某某也对此予以否认。同时,从双方有关续存应提前20天提出延期申请并全部结清储存费用的约定,以及此次交易是双方唯一的一次交易,没有关于续存方面的交易惯例可循两方面分析,宋某某主张已经与王某某达成口头续存协议的理由不充分。反之,从王某某行为的合理性分析,王某某作为专门从事冷库储存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其经营方式就是通过收取货主的储存费来获取利润,在宋某某未结清储存费用的情况下,王某某再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加大自身经营风险,也不符合一般经营者的交易规则。其次,从王某某行为的连续性分析,王某某于合同到期前一日即2009年3月30日,主动与宋某某通话联系协商处理到期储存大蒜的问题,又于2009年5月7日在贾汪区耿集信用社两次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通话,分别询问了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名字的具体写法,并将出售大蒜的款项在扣除仓储费用后存入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名下。故综合分析王某某在合同到期前后行为的逻辑性与合理性,王某某主张已得到宋某某的授权将其储存的大蒜出售的理由,与宋某某主张已经达成口头续存协议的理由相比,更为充分。王某某应将扣除合同期间储存费用后的剩余货款x元,交付给宋某某。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宋某某货款x元;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宋某某负担5162元,由王某某负担2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宋某某负担3843元,由王某某负担2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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