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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李某某贪污、受贿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高明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高明区某华书店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佛山市高明区某华书店副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2004)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分别任佛山市高明区某华书店经理、副经理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并收受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

2000年至2003年,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等人13次分占佛山市高明区某华书店“小钱柜”的资金共人民币(略)元,其中,廖某某分占人民币(略)元,李某某分占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吩咐她将书店的部分收入存入以“廖某(廖某某)”名义开设的帐户,另设“小钱柜”,作为书店的小部分人员另发“奖金”之用,每次由廖某某确定发放的人数和每人分发的具体金额。何某容并证实这种在小范围内私分“小钱柜”资金不属于正常的单位全体职工发奖金,不仅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由廖某某一人决定,而且书店的大部分职工是不知道的。何某容称当时各人签收的单据有部分已按照廖某某的吩咐销毁了。2、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决定以书店的部分收入设立“小钱柜”,并由廖某定在书店领导、部门负责人等小范围内私分“小钱柜”资金,每次的分发范围和具体金额由廖某定。3、证人杨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书店设有“小钱柜”,主要来源是书店代销书的利润、摊位租金等,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决定在书店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等小范围内私分“小钱柜”资金。4、两被告人及上述证人等某分“小钱柜”资金时签收的部分单据。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供认与冼某坚、何某容两财务人员商量并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后,决定设立“小钱柜”,有时了解“小钱柜”的资金数额后,廖某某对李某某说打算办公室的几个人“另发点奖金”,李某某表示没意见后,由廖某某决定分发的范围和金额,还暗示何某容将私分公款的单据销毁。廖某某对指控私分公款的数额予以确认。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对指控其与被告人廖某某等人私分书店“小钱柜”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廖某某决定私分公款时曾征求其意见,其表示同意,但私分公款的范围和数额由廖某某决定。

二、共同受贿

1、1997年秋季至2002年春季,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代表高明区某华书店向浙江省宁波市华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图书。该公司业务员俞某科为表示感谢,先后4次向两被告人送赠“好处费”共人民币(略)元。该款由被告人李某某经手收受后,与被告人廖某某二人平分。

2、1998年秋季至2003年,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代表高明区某华书店向广东技能图书销售有限公司采购图书。该公司批发部经理雷某甲为表示感谢,先后5次向两被告人送赠“好处费”共人民币8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廖某某经手收受后,与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平分。

3、1998年至2002年,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代表高明区某华书店向广东同文出版印务有限公司多次采购图书。该公司经理查某某和门市部负责人詹某某为表示感谢,先后5次向两被告人送赠“好处费”共人民币(略)元。该款由被告人李某某经手收受后,与被告人廖某某平分。

4、2002年秋季至2003年,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代表高明区某华书店向浙江省宁波市华雄智能开发用品有限公司采购教学用品“自然制作材料”。该公司业务员方某乙为表示感谢,先后2次向两被告人送赠“好处费”共人民币(略)元。该款由被告人廖某某经手收受后,与被告人李某某平分。

5、1999年,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代表高明区某华书店向关某佳购买位于高明区X路荷香苑彩虹阁首层X号商铺。2001年,高明区某华书店付讫款项后,关某佳向两被告人送赠“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廖某某经手收受后,与被告人李某某平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俞某某、雷某甲、查某某、詹某某、方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代表高明区某华书店与其公司联系业务,为表示感谢,以“销售奖”等名义向两被告人送赠“好处费”的事实。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同意向其购买商铺并表示与被告人李某某二人要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于是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其向两被告人支付了这笔“好处费”,是廖某某叫李某某来收取的。3、高明区某华书店向上述公司采购图书和文教用品的单据。4、两被告人对在图书和文教用品采购业务中收受上述公司“好处费”的事实均供认在案。廖某某还供认其决定向关某佳购买商铺,收取关某赠的人民币2万元后与李某某平分。李某某供认在书店向关某佳购入商铺后,廖某某交给其人民币1万元并称是关某佳所送,但李某某表示没有参与购买商铺的决策。

三、被告人廖某某单独受贿

1、1998年,被告人廖某某决定让罗某畴承接位于高明区X镇河江开发区某高明区某华书店第二门市部的装修工程。罗某畴为表示感谢,于1998年年底的一天,将一本以被告人廖某某的妻子麦某意的姓名开户并已存入人民币7万元的工商银行存折送给廖。之后被告人廖某某支取、使用了该款。

2、2001年,被告人廖某某决定让区某某承接高明区某华书店租用的荷城教办地下仓库的装修工程。为了表示感谢,区某某先后向被告人廖某某送赠人民币共8000元,以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三菱牌空调、一盏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吊灯。

3、2003年,由被告人廖某某推荐并经组织程序,冼某坚被任命为高明区某华书店副经理。为表示感谢,冼某坚于2004年春节向被告人廖某某送赠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的“红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罗某某、区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将书店的装修工程交予其承接,向廖某某送赠财物的情况。2、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的推荐使其获提拔任用,向廖某某送赠“红包”的情况。3、罗某畴向被告人廖某某送赠的存折帐户的存、取款凭证。4、被告人廖某某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在分别任职高明区某华书店经理、副经理期间,伙同他人私分公款共人民币(略)元,其中,廖某某分占人民币(略)元,李某某分占人民币(略)元。两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共人民币(略)元,各分占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廖某某还单独收受贿赂共人民币(略)元。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了贪污犯罪的基本事实,但对上述受贿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供述。破案后,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分别退出赃款(略)元和(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高明区某华书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书店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的履历表、任职材料等。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4、两被告人退出赃款的单据。5、两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后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后自首,对其犯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破案后均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对被告人廖某某贪污所得(略)元、李某某贪污所得(略)元退赔给被害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华书店。对被告人廖某某受贿所得(略)元、李某某受贿所得(略)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廖某某以其有立功表现、不是主犯为由,上诉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并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廖某某已如实交代了贪污、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对其犯贪污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并减轻处罚。

向高明区某华书店出售商铺一事,关某佳与上诉人廖某某联系洽谈,并由廖某某决定购买,关某佳送赠的人民币2万元也是由廖某某经手收取,然后再分给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证人雷某戊证实是上诉人廖某某主动向其询问,如在雷某在的批发部购书是否有更多折扣,得到雷某肯定答复以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便根据廖某某的吩咐在该批发部采购。证人方某丁的证言反映,其单位向高明区某华书店销售文教用品,是与上诉人廖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其中主要是与廖某某联系。而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联系部分采购业务时,对方某位透露以“销售奖”的名义给予“好处费”,其会向上诉人廖某某汇报,廖某某表示无异议,李某某才收取“好处费”回来与廖某某平分。上诉人廖某某本人亦交代,由其本人决定向具体哪个单位、出版社采购,由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具体联系,后期更是除了掌握决定权外,还亲自与对方某位联系。上述事实均可反映,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上诉人廖某某作为高明区某华书店的经理,起决策、决定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者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按照领导即上诉人廖某某的决定实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廖某某认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廖某某在供述其本人的贪污、受贿罪行时,亦交代了同案犯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贪污、受贿的事实,属于对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而不是揭发他人的其他罪行或提供他人的其他犯罪线索,不是立功。上诉人廖某某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廖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及其自首表现,对廖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廖某某上诉请求再予减轻处罚,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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