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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炎陵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炎陵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炎陵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徐某尚欠原告朱某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刘某、徐某自愿在2013年10月7日前分两次还清,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1、2012年10月7日前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6000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10月8日计算至2012年10月7日止);2、剩余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300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10月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止)共计180000元,在2013年10月7日前还清;

二、被告炎陵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若被告刘某、徐某在2012年10月7日前没有偿还原告朱某150000元及其利息60000元,原告朱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欠款及计算至强制执行当日的利息;

四、本案受理费58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45元,被告刘某、徐某自愿全部负担,并随2012年10月7日前支付150000元本金及60000元利息时一并给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学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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