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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贾某、金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但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西安市X路西段亚美伟博广场X楼

委托代理人刘某,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贾某、金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11)凤翔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日8时15分左右,被告金某驾驶陕x号江淮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县X路XKM+30M处,与原告贾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陕x号桑塔纳2000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5月9日,风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10日,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凤价鉴(2011)X号鉴定结论,认定陕x导小轿车的损失金某为14813元,原告其它经济损失2400元,其中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拖车费500元、定损拆解费1320元、停车费18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213元。另查,2011年1月25日,被告金某为陕x号江淮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为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2011年5月11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721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被告金某驾驶陕x号江淮小货车,与原告贾某驾驶的陕x号桑塔纳2000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小轿车受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陕x号江淮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经济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某与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1721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某要求被告金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6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140元。

宣判后,上诉人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限额认定有误,故诉请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1)凤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只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获得及时、有效地救济,避免因肇事使受害人人身遭到重大损害时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如果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在12.2万内赔偿,有可能在同一保险期内人身损害得不到及时的救济,有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金某驾驶陕x号江淮小货车在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并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应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诉称应该按照交强险合同赔偿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贾某的其余损失15213元(17213-2000=15213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金某承担70%(15213×70%=10649.1元),负次要责任的贾某承担30%(15213×30%=4563.9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实事清楚,但某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1)凤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贾某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金某赔偿贾某损失1064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贾某承担60元,由金某承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贾某承担60元,由金某承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雷

代理审判员任小剑

代理审判员邱有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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