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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化名),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化名),现两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六年,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加之被告疑心严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3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依然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王某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现两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要抚养费的权利,且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现金500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且在本院作出(2011)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均未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子,现随原告生活,为维护两个孩子的最大权益,均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且自愿补偿给被告现金50000元,视为行使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长子王某、次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可以每月探望儿子王某、王某两次;

三、原告王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代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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