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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西乡县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谈婚,同年9月12日订婚,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外出打工被劝回,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又外出打工,便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他人介绍谈婚,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此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传唤公告,但被告未到庭应诉,至今仍无下落。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结婚时带有陪嫁物: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创维牌29 T彩电一台、小神童牌洗衣机一台、台光牌助理摩托车一辆、影碟机一台、被子四床、太空棉被子一床、毛毯两床、床单四床、枕头一副、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家庭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陈述和提交西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调查XXX、XXX、X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陪嫁物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的部分陪嫁物归其所有,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离婚后,李某的陪嫁物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创维牌29 T彩电一台、小神童牌洗衣机一台、台光牌助理摩托车一辆、影碟机一台、被子四床、太空棉被子一床、毛毯两床、床单四床、枕头一副、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归李某所有,李某下落不明期间由严某代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扬华

人民陪审员赵生荣

人民陪审员侯忠成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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