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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梁某甲、梁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红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安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星,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签订了安阳市X村门牌X号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合同,原告已一次性支付现金47500元。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事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韩某房屋宅基地款47500元及利息: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韩某不是大官庄村民,无权购买大官庄房屋及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2、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与梁某甲某是三姐妹,因被告与梁某甲某对买卖房产的权属存在争议,被告至今未完整交付房产,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韩某房屋宅基地款47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宅基地买卖纠纷,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事实理由基于某种不同的原因要求退还购房款,原告认为合同无效应至始都无效,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否则根本不存在解除。因此,可以判断原告的理由自相矛盾,根本不成立;二、被告认为原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农村户口,虽然不是安阳市的农业人口,但是被告转让的是房屋八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写明,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的合同。因被告不懂法律,所以将房屋附带的宅基地转让,其实被告转让的只是房屋。通过继承,被告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根据《物权法》被告对自己的房屋有处分的权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所以买卖有效;三、被告认为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合同已经实际生效并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解除合同。原告所称房屋产权纠纷不存在,被告享有处分的权利,与梁某甲某没有任某关系,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韩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写明:甲方(被告)同意老房基地(房屋八间)以肆万七仟伍佰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原告),房基地北至……。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二被告购房款47500元。2006年10月8日,安阳市X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梁某甲全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甲某签订的《赡养协议》,协议中第四条:老人百年之后,父母所留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由三个女儿共同继承。协议书中间人有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人签字。2008年3月9日,梁某甲某书写弃权书一份,内容为梁某甲某放弃继承父母所留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2011年4月24日,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是我村X村X组会计、刘某某是我村X村民梁某甲、梁某乙转让给韩某房屋一事时,是在场中间人。2011年5月23日,高庄乡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村民梁某甲、梁某乙与韩某买卖房屋一事,当时已经将房屋钥匙及证件当场交付给韩某,韩某已经搬入使用,房屋锁门不让住房一事,证明非梁某甲、梁某乙所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供的协议书一份、高庄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提供河南省安阳市X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梁某甲某弃权书一份、高庄乡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二被告所出卖的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以该合同不仅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还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禁止转让,所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原告应将房屋返还二被告,二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47500元房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4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要求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和被告梁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韩某购房款47500元,同时原告韩某将所购位于某峰区大官庄八间房屋返还被告梁某甲和被告梁某乙;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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