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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宝鸡市怡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宝鸡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怡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宝鸡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连民,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鸡市通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财政公司)、宝鸡市怡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宝鸡分行(以下简称宝鸡中行)、原审原告宝鸡市通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某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和代理审判员宫邦友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2月至9月,通源公司以购材料及债务转化为由向宝鸡中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宝鸡中行经审查同意,双方于同年2月26日、7月27日、8月2日及9月30日分别订立了四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9年中借字第X号、X号、X号、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万元、9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此外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宝鸡中行分别与财政公司及怡高公司订立了保证合同。其中,财政公司为99年中借字第X号、X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金额共计7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保证期限为该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清偿完毕。怡高公司为X号、X号借款合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90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等内容。据上述合同约定,宝鸡中行分四笔向通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900万元。1999年10月30日至2000年2月25日借款陆续到期后,通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财政公司与怡高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宝鸡中行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通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利息,判令财政公司、怡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宝鸡中行与被告通源公司、财政公司及怡高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款保证合同中欠缺签订合同日期,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通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以其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理应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其与主管上级机关之间的关系属内部管理,不能藉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财政公司与怡高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后,又以其不具备担保能力为由推卸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胥宝生、夏嘉陵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其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故本案无需延期或中止审理;三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有悖遵守诉讼义务的法律原则。因此,三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宝鸡中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有权请求借款人通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财某公司及怡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宝鸡中行偿还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四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履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财政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怡高公司对上述贷款中的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政公司及怡高公司履行了上述债务后,有权向通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通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政公司和怡高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财政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宝鸡中行提供给通源公司的贷款,系由以前年度的旧贷款转为新贷款,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宝鸡中行诉通源公司借款及上诉人担保案与宝鸡中行诉通源公司借款及怡高公司担保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涉及的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也不相同,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宝鸡中行违规操作,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怡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财政公司相同,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宝鸡中行与通源公司签订X号、X号借款合同分别发放了4000万元和1000万元,其中X号合同的1000万元是对X号合同4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的转贷,而该4000万元贷款亦是用来偿还旧贷的,即1998年11月27日宝鸡中行向通源公司发放的4000万元贷款,新贷与旧贷均系同一保证人财某公司,按照《担保法》有关司法解释,财政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宝鸡中行与通源公司签订X号、X号借款合同后,按合同规定实际发放了1900万贷款,并未以任何形式约定协议“以贷还贷”。上诉人怡高公司自愿为借款人通源公司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系基于同一借贷法律关系出现两个保证人,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不影响担保人之间担保责任的分担,并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其法定代表人及某人经济犯罪定性为前提,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四份借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宝鸡中行和通源公司,只是担保人不同,原审法院将这四个借款合同关系并案审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鸡中行依据与通源公司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实际向通源公司发放的4000万元以及宝鸡中行依据与通源公司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均系以贷还贷,但是每一借款合同的担保人都是财政公司,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财政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财政公司以不知“借新还旧”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怡高公司对其担保的1900万元债务亦以“以贷还贷”且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借新还旧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以不知借新还旧,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胥宝生、夏嘉陵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其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财政公司、怡高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财政公司承担(略)元,怡高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璞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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