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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广东绿丹兰集团有限公司、梅州绿丹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8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光大银行大厦。

负责人邱某某,该分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庞洁宇、林伟,均为该分行职员。

被告广东绿丹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绿丹兰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梅州绿丹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广东绿丹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梅州绿丹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诉讼代理人庞洁宇、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绿丹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梅州绿丹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诉称:1999年10月8日,被告广东绿丹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A(略)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8日止,年利率为6.43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1月8日和2000年1月3日分二笔各1000万元如数发放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梅州绿丹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梅州公司)与原告签订A(略)号《抵押合同》,以该公司名下的位于梅州市三角龙上善坑村综合楼X、6、7、X号楼作抵押,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略)、(略)、(略)、(略)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期内,被告集团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03年8月20日,上述借款尚有本金2000万元,利息(略).31元未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团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分别从2000年11月9日和2001年1月21开始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梅州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款合同(编号:A(略));

二、公证书(99)穗证内经字第(略)号;

三、借款借据、拨款通知书;

四、抵押合同(编号:A(略));

五、公证书(99)穗证内经字第(略)号;

六、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证(梅市房押贷登记字第(略)号);

七、逾期贷款协助通知书;

八、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

九、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单;

十、计息清单。

由于两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199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8日至2000年10月8日止,年利率为6.435%,利息按月结算,原告有权收取复利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

199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梅州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梅州公司以其拥有的四栋房屋为被告集团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国土房管行政部门于1999年10月9日为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发放了《梅州市区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证》(编号:梅市房押贷登记字第(略)号),记载了原告对梅州市三角龙上善坑村综合楼X号楼、综合楼X号、综合楼X号及综合楼第八栋享有抵押权。

原告于1999年11月8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0年11月8日;于2000年1月3日发放1000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0年12月30日。

被告集团公司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实,借款合同当事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约定内容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集团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梅州公司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证明证实,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告费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绿丹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

二、被告广东绿丹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

三、被告广东绿丹兰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第二判项确定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有权以“梅市房押贷登记字第(略)号《梅州市区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证》”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东绿丹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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